遷讓房屋等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
上 訴 人 李金昭
被上訴人 劉柯宇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
1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
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
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17建號
即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
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6,600元,未約定租賃期間,
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。惟上訴人自111年9月24日起即未再
支付租金,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
表明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、水電費,均未獲置理
,截至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30日,扣除押租金13,200元及上
訴人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3,300元,尚欠租金23,100元、水
電費1,327元。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堆置雜物,致被上訴
人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(下稱市府環保局)依違反廢棄
物清理法先後二次各裁罰1,200元,惟該罰鍰實應由行為人
即上訴人負擔,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。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
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,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自應
返還於被上訴人。為此,爰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上訴人遷讓
返還系爭房屋,並給付欠租、水電費及罰鍰共24,649元(按
:欠租23,100元+水電費1,327元+罰鍰2,400元=26,827元,
被上訴人請求24,649元),及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
當得利等語。並聲明: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
訴人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,6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上訴人應
自112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,按月給付被上
訴人6,600元。㈣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,於本院辯以: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
交付2個月押租金後,被上訴人即不聞不問,剛開始前面鐵
門不好打開,後面廚房暗鎖鎖死,上訴人大部分工作在高雄
市前金區資源回收,回到系爭房屋接近夜間12時至凌晨1時
,上訴人沒有打備份鑰匙,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多次進入系爭
房屋搜重要物品或將鑰匙提供他人,嗣更於112年5月斷電、
同年7月斷水。上訴人願支付積欠之水電費1,327元及返還被
上訴人繳納的罰鍰2,400元,但系爭房屋被被上訴人斷水斷
電無法居住使用,上訴人自無需支付租金等語。
三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
規定,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。
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,
約定每月租金6,600元,於月底以現金支付,水電費由上訴
人負擔,未約定租賃期限。上訴人已交付2個月押租金13,20
0元。
㈡上訴人自111年9月24日起未再支付租金,嗣於000年0月間之
某日交付被上訴人3,300元用以抵付欠租。
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合計1,327元,由被上訴人
先行墊付。
㈣上訴人因於系爭房屋屋外堆置物品,經市府環保局左營區清
潔隊先後於112年1月30日、同年4月17日製單舉發,嗣市府
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以「於屋外堆置有礙衛
生整潔之物」之違規事實,先後裁罰屋主即被上訴人各1,20
0元,合計2,400元,被上訴人業已繳納。
㈤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6日橋頭新市鎮○○○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
人積欠3個半月租金23,100元、水電費1,549元及於屋外堆置
物品致遭市府環保局裁罰為由,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租
約並應於7日內搬離,回復系爭房屋原狀。上訴人於同年月8
日收受送達。
 ㈥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9日因欠費停電,同年月26日終止與台
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公司)間之契約。
 ㈦系爭房屋於70年8月4日申裝水號00-00-0000-00K,無欠費、
無斷水紀錄。
 ㈧被上訴人業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,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
761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。被上
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撤回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;系爭房屋則
於113年6月28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,點交於被上訴人,全案
執行終結。
五、本件爭點:
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有無理由?
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、水電費及罰鍰共24,64
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,有無理由?
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起按月支付租金至遷讓
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有無理由? 
六、本院之判斷:
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為有理由:
 ⒈按稱租賃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,
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,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承
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租人
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止契
約。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租額
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
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。又承
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2個月以上時,出
租人得收回房屋。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、第2項、土地法
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。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謂因承租
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,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
,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,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,承
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,始得終止租賃契約(最高法院
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)。次按出租人因承
租人遲延給付租金,定期催告其履行,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
不履行,契約即為終止,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
表示,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,則條件成就,即發生終止租
約之效力,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(最高法院87年
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
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
定有明文。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,自得本於所有
權之身分,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,請求返還租賃物。 
 ⒉經查,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,兩
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,又上訴人自111年9月24日起即未
依約按月給付租金,經以押租金13,200元及上訴人於000年0
月間之某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,300元抵扣租金後,遲付租
金之總額仍逾2個月之租額,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以橋
頭新市鎮○○○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3個半月房租23,100
元、水電費1,549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門口堆置物品違
反環境保護法令遭市府環保局先後兩次裁罰等情,通知上訴
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於7日內搬離及應清理乾淨以原屋況
歸還,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,固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
執在卷可稽(原審卷第17至21頁),然該存證信函並未依民
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,被上訴人
復於本院陳稱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,亦不曾通知上訴人限
期支付欠租等語(本院卷第65頁),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
租約於存證信函到達時已為終止,並無理由。然上訴人於受
通知時,已有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情事,是可認被上訴人
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
租約之意思表示,而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
未支付租金,足認上訴人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。又
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
顯有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,本件起
訴狀繕本既已由本院於112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(112年7月
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
前金分駐所,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,參原審卷第45頁),徵
諸前揭說明,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8月10日
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,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。是以,兩造
間之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,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,自
屬無權占有,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,
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。  
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截至112年3月30日已積欠之租金、
水電費及罰鍰共24,6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: 
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
文。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9月24日即未再給付租金
,經以押租金13,200元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被
上訴人之3,300元抵扣後,截至112年3月30日即被上訴人起
訴日止,尚積欠租金24,377元【計算式:6600元×(6+6/31
)-3300元-13200元≒2437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又上訴
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1,327元及罰鍰2
,400元(參本院卷第100頁),合計28,104元(計算式:243
77元+1327元+2400元=28104元),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24
,694元,自屬有據。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表明上訴人截
至112年3月30日積欠之租金為23,100元,加計水電費1,327
元及罰鍰2,400元,合計26,827元並為追加之請求(原審卷
第58-3頁),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請求之金額為
24,649元(原審卷第61頁),難認其已為追加之請求,附此
敘明。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
遲延責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
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
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
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
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229條
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租金、水電費之給付有
確定期限,罰鍰則無確定期限,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,
依前揭規定,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
利息,即屬有據。從而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,649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斷水斷電而無繼續支付租金
之義務等語為辯,然查,系爭房屋因於112年5月19日欠費停
電,並於同年月26日終止契約,惟未曾被斷水等情,分經台
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
處高雄服務所函復在卷(本院卷第114-5至114-8、115至119
頁),依兩造間之租約,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
人占有使用,上訴人則按月支付租金6,600元,租賃期間所
生水、電費另由上訴人負擔,採實支實付,未包括在租金之
內,上訴人復自承其曾於接獲繳費通知後自行至自來水公司
繳納水費(本院卷第12頁),則其亦得自行向台電公司繳納
電費以復電,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收
益,即已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其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
,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費致遭斷水斷電,與其支付租金之義
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,並無理由。
 ⒊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柯錦德即尾北里里長以證明上訴
人於系爭房屋外堆置廢棄物一情(本院卷第69、101頁),
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
舉發通知書暨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(本院卷第29至
32頁),及上訴人不爭執照片內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且同意
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(本院卷第65、100頁),已足
認定上情,自無就兩造已明之事實再為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
。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另案其遭訴外人訴請遷讓返還房屋,
惟該訴外人未繳納裁判費致遭裁定駁回起訴之案卷,證明其
已準備搬出系爭房屋一節(本院卷第101頁)。然此不惟與
本件待證事實無涉,且被上訴人前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
執行,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時,
上訴人言明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,屆期未搬遷之遺留物同意
放棄所有權交由債權人(即被上訴人)處置等語,嗣於同年
6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並點交於被上訴
人,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上訴人此部
分調查證據之聲請,亦無必要,應予駁回。
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
之日止,按月給付6,600元,為有理由:
 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112年8月10日終止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
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約,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3月30日起
至同年8月10日止以每月6,600元計算之租金,自屬有據。
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
。雖有法律上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179
條定有明文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繼續占用租賃標的
物,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出租人受有
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,應返還其所得利益,故於租賃
關係終止後,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,出租人得依不當
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
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,可能獲得
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(最高法院61年度台
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係
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,而僅係因占有人
使用收益之結果,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,形同
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
損害,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,得以若占有人以承
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,則此項相當租金
利益之認定,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,而不受法定
租金額之限制。
 ⒊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終止,則上訴人自斯
時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,其繼續占用系爭
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
房屋之損害,上訴人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。本院
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,且上訴人
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,認以相同標準計算
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應為妥適。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
租約,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
每月6,600元計算之租金,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上
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
付6,6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179條及
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,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
上訴人,並給付被上訴人24,6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暨
自112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,按月給付被上
訴人6,6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
勝訴之判決,理由雖有不同,結論並無二致,仍應予維持,
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
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
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陳景裕
法 官 楊捷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黃盈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