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
上 訴 人 曾富美
送達信箱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0○00號
被 上訴人 張瀞方
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
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訴訟費用之裁判
均廢棄。
二、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,093
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
三、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。
四、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,770元,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
幣2,282元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
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
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,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
巷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
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,適上訴人
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由北向
南行駛至上開路口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上訴人人車倒地,致
受有頭部外傷、頸椎第七節、胸椎第一、二、五、十一節、
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、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,
並致上開機車受損(下稱本件交通事故)。
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
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11萬5,053元、醫療器具費用2萬0,167元、回診停車
費210元、機車修理費1萬0,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
害共計94萬6,03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原
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,233元,及自112年11
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就精
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,顯然過低,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
元,始為適當。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,雖與有過
失,然為肇事次因,僅需負擔10%之過失責任;被上訴人為
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乃為肇事主因
,應負擔90%之過失責任,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
過失責任,亦有未當。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,上訴人
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,233元,為此提起上訴。
 ㈢並聲明:1.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2.上開廢棄部分,
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,233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,
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,053元、醫療器具費用2萬0,
167元、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,車損修理費用則
應扣除折舊。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,且亦與有
過失,原審判決並無違誤,是其提起上訴,應無理由等語答
辯。並聲明:上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(見簡上卷第84頁)
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
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,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
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轉
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,適上訴人騎
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北向南
行駛至上開路口,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
,致上訴人人車倒地,並受有頭部外傷、頸椎第七節、胸椎
第一、二、五、十一節、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、腦震
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,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。被上訴人因
本件交通事故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
判決,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。
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
行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應為主因;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
線,應為次因。
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,053
元、醫療器具費用2萬0,167元、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
復費用5,035元之部分不爭執。
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、大學畢業,曾任代理教師,111年度財
  產所得約121 萬元;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、五專畢業,家庭
主婦,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?
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? 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;判決書內應
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
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如有不同者,應另
行記載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就原審
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,暨被上訴人應
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,053元、醫療器具費用2萬0,167
元、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,035元等部分均不爭
執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、㈢)。本院審酌全部卷證,認原判
決就此部分之記載,並無違誤,應予維持並引用之。
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;機車除起駛、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,不得駛出
路面邊線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、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
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查,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
原因,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,且未注意車前狀
況,應為主因;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,應為次因,復為
兩造所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)。審酌本件交通事故
發生時,上訴人為直行車,被上訴人為轉彎車,上訴人有優
先路權,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
事故主因,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;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,
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,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,為
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,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
碰撞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
(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-71頁),其應負擔次要過
失責任等情,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%及70%。
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,雖有未當,然上
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%過失責任云云,亦無可採。
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
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
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
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
3 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、大學畢業,
曾任代理教師,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;被上訴人為5
2年次生、五專畢業,家庭主婦,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
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)等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能力、社
會地位,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、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
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
金應以30萬元,即為適當,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過高
,不應准許。
㈣從而,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,共計為44萬0
,465元(醫療費用11萬5,053元+醫療器具費用2萬0,167元+
回診停車費210元+車損修復費用5,035元+精神慰撫金30萬元
=44萬0,465元)。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%,
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,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
金額應為30萬8,326元【即44萬0,465元×(100%-30%)=30萬
8,32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
訴人17萬0,233元,尚有不足13萬8,093元,故除原判決所命
給付之金額及利息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,09
3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部分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,被上訴人應再
給付上訴人13萬8,093元,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,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
利息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尚有未合,上訴人指摘原
判決此部分不當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
項所示。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
並無不合,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50條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87 條
、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文通
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再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蔣禪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