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
上 訴 人 蘇怡芬
被 上訴人 劉文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
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該部分訴訟費用
之裁判均廢棄。
二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,500元,及自民國113年5
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其餘上訴駁回。
四、第一(除確定部分外)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10
0分之4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
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50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高雄
市楠梓區立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,
欲左轉至安泰街時,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
,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内行進,竟貿然
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安泰街,適上訴人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上訴人機車),
沿安泰街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立安路,為閃避被上
訴人而緊急煞車,致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拇
指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足部挫傷、右側膝部挫傷、肢
體多處擦傷等傷害(下稱本件交通事故)。被上訴人因本件
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及
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,科處拘役40日,並得易
科罰金確定。
㈡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:⑴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5,594元(含上開傷害醫療費用3,774元及精神科醫療
費用1,820元)、⑵機車修理費用零件費用7,500元、⑶衣物毀
損價額2,129元、⑷雷射除疤費用48,000元、⑸就醫車資14,00
0元、⑹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,共計277,223元。再兩造因本
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
下稱橋頭地檢署)開庭結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另以
:「這個案件會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
」等語恐嚇上訴人(下稱系爭言詞),並在住家門口裝設監
視器,監控上訴人之生活作息,此部分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
慰撫金100,000元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上訴人給付377,223元,及自民事陳報補充狀㈢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
㈢惟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,774元、
機車修理費用4,687元、衣物毀損價額1,000元、雷射除疤費
用11,200元、車禍精神慰撫金20,000元,共計40,661元,及
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
息,應有未當。爰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另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
1,820元、雷射除疤費用24,000元、就醫車資14,000元、車
禍精神慰撫金130,000元及恐嚇精神慰撫金10,000元之部分
(共計179,820元),提起上訴,並追加請求車損修理工資1
,500元,共計181,320元。
㈣並聲明:1.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部分廢棄。2.被上
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,320元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醫療費用3,
774元、機車修理費用6,187元(含零件費用折舊後4,687元
及工資1,500元)、衣物毁損價額1,000元等損害不爭執,但
上訴人亦有過失。又伊之系爭言詞並無恐嚇之意,亦無監控
上訴人之生活作息,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,並無
違誤,是其提起上訴,應無理由等語答辯。並聲明:上訴駁
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(見簡上卷第120頁)
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7時50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
梓區立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,欲左
轉至安泰街時,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,應
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内行進,竟貿然跨越
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安泰街,適上訴人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安泰街北向南行駛至上
開路口欲右轉立安路,為閃避被上訴人而緊急煞車,致上訴
人機車失控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、
右側足部挫傷、右側膝部挫傷、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。被上
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
字第738號及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,科處拘役4
0日,並得易科罰金確定(下稱刑事案件)。
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定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搶
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,為肇事主因;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
口未減速慢行,為肇事次因。
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,兩造就下列項目及金額
不爭執:⑴醫療費用3,774元、⑵機車修理費用6,187元(零件
費用折舊後4,687元+工資1,500元)、⑶衣物毁損價額1,000
元。
㈣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開庭
結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向上訴人陳稱:「這個案件
會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」等語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㈠本件交通事故部分:
1.上訴人有無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?
2.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?
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恐嚇伊,並於住家門口裝
設監視器,監控伊之生活作息等情,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
神慰撫金1萬元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;判決書內應
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
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如有不同者,應另
行記載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全部卷證
資料,及兩造不爭執事項,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交
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
有醫療費用3,774元、車損零件修理費用4,687元(扣除折舊
後)、衣物毁損價額1,000元、雷射除疤費用11,200元之損
害,並酌定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,000元等事實及理由,並
無違誤,應予維持並引用之。
㈡另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,補充理由如下:
1.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固認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
減速慢行,應為肇事次因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)。然依據
刑事案件卷證資料,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當時之
速度,且其於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陳稱:我有減速及煞車
,是因為被上訴人突然出現在我面前,讓我措手不及受到驚
嚇,我才會摔車等語(見刑事案件「交簡上」卷第149頁筆
錄),參酌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僅有2公尺(見刑事案件
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現場圖),可證其倒地前之車速不快,
堪認其陳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已有減速之情,應為可採。是上
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部分,尚乏證據,且與上
開認定不符,尚無可採,上訴人應無過失,堪以認定。
2.又查,上訴人就機車修理費用另支出工資1,500元,此據兩
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,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,除原審認定之4
,687元外,應再加計工資1,500元,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
應再給付上開金額,應予准許。再查,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
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,已支出雷射除疤費用11,200元之部分
,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,則其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此部分
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,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
相當因果關係,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,縱上訴人係由親屬或
朋友搭載就醫,仍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。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彭賢禮皮膚科醫
療費用收據(見交簡附民卷第51-55頁),共計就診10次,
上訴人依據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其住家至上開診所公
里數及時間,單趟請求車資350元(見橋簡卷第95、209、21
1頁),尚屬合理,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車資7,000元
之部分(即10次×往返2趟×350元),亦應准許。
3.從而,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,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
給付之金額應為8,500元(即車損修理工資1,500元+就醫車
資7,000元)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恐嚇伊,並於住家門口
裝設監視器,監控伊之生活作息,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
神慰撫金1萬元之部分,按所謂恐嚇,係指言語或舉動足以
使人生畏怖心,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,
應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判斷,而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。兩造
因本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開庭結
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向上訴人陳稱:「這個案件會
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」等語,或表明
其應訴之決意,或為情緒性發洩字語,然無任何加害上訴人
之內容,顯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,上訴人主觀上認作恐嚇言
詞,自無可採。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裝設監視
器照片(見原審橋簡卷第135-141頁),主要攝錄範圍應為
被上訴人住家門口附近動態,上訴人雖為對面社區之住戶,
然中間相隔道路,且上訴人之社區為集合式住宅,住戶甚多
(見原審橋簡卷第135),執此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監控之情
詞,亦無可採,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,應無理由。
六、綜上所述,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,被上訴人應
再給付上訴人8,500元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
利息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尚有未合,上訴人指摘原
判決此部分不當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
項所示。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
並無不合,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再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書記官 蔣禪嬣
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
上 訴 人 蘇怡芬
被 上訴人 劉文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
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該部分訴訟費用
之裁判均廢棄。
二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,500元,及自民國113年5
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其餘上訴駁回。
四、第一(除確定部分外)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10
0分之4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
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50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高雄
市楠梓區立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,
欲左轉至安泰街時,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
,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内行進,竟貿然
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安泰街,適上訴人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上訴人機車),
沿安泰街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立安路,為閃避被上
訴人而緊急煞車,致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拇
指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足部挫傷、右側膝部挫傷、肢
體多處擦傷等傷害(下稱本件交通事故)。被上訴人因本件
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及
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,科處拘役40日,並得易
科罰金確定。
㈡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:⑴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5,594元(含上開傷害醫療費用3,774元及精神科醫療
費用1,820元)、⑵機車修理費用零件費用7,500元、⑶衣物毀
損價額2,129元、⑷雷射除疤費用48,000元、⑸就醫車資14,00
0元、⑹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,共計277,223元。再兩造因本
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
下稱橋頭地檢署)開庭結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另以
:「這個案件會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
」等語恐嚇上訴人(下稱系爭言詞),並在住家門口裝設監
視器,監控上訴人之生活作息,此部分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
慰撫金100,000元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上訴人給付377,223元,及自民事陳報補充狀㈢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
㈢惟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,774元、
機車修理費用4,687元、衣物毀損價額1,000元、雷射除疤費
用11,200元、車禍精神慰撫金20,000元,共計40,661元,及
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
息,應有未當。爰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另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
1,820元、雷射除疤費用24,000元、就醫車資14,000元、車
禍精神慰撫金130,000元及恐嚇精神慰撫金10,000元之部分
(共計179,820元),提起上訴,並追加請求車損修理工資1
,500元,共計181,320元。
㈣並聲明:1.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部分廢棄。2.被上
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,320元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醫療費用3,
774元、機車修理費用6,187元(含零件費用折舊後4,687元
及工資1,500元)、衣物毁損價額1,000元等損害不爭執,但
上訴人亦有過失。又伊之系爭言詞並無恐嚇之意,亦無監控
上訴人之生活作息,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,並無
違誤,是其提起上訴,應無理由等語答辯。並聲明:上訴駁
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(見簡上卷第120頁)
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7時50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
梓區立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,欲左
轉至安泰街時,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,應
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内行進,竟貿然跨越
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安泰街,適上訴人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安泰街北向南行駛至上
開路口欲右轉立安路,為閃避被上訴人而緊急煞車,致上訴
人機車失控倒地,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、
右側足部挫傷、右側膝部挫傷、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。被上
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
字第738號及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,科處拘役4
0日,並得易科罰金確定(下稱刑事案件)。
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定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搶
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,為肇事主因;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
口未減速慢行,為肇事次因。
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,兩造就下列項目及金額
不爭執:⑴醫療費用3,774元、⑵機車修理費用6,187元(零件
費用折舊後4,687元+工資1,500元)、⑶衣物毁損價額1,000
元。
㈣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開庭
結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向上訴人陳稱:「這個案件
會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」等語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㈠本件交通事故部分:
1.上訴人有無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?
2.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?
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恐嚇伊,並於住家門口裝
設監視器,監控伊之生活作息等情,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
神慰撫金1萬元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;判決書內應
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
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如有不同者,應另
行記載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全部卷證
資料,及兩造不爭執事項,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交
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
有醫療費用3,774元、車損零件修理費用4,687元(扣除折舊
後)、衣物毁損價額1,000元、雷射除疤費用11,200元之損
害,並酌定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,000元等事實及理由,並
無違誤,應予維持並引用之。
㈡另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,補充理由如下:
1.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固認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
減速慢行,應為肇事次因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)。然依據
刑事案件卷證資料,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當時之
速度,且其於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陳稱:我有減速及煞車
,是因為被上訴人突然出現在我面前,讓我措手不及受到驚
嚇,我才會摔車等語(見刑事案件「交簡上」卷第149頁筆
錄),參酌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僅有2公尺(見刑事案件
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現場圖),可證其倒地前之車速不快,
堪認其陳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已有減速之情,應為可採。是上
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部分,尚乏證據,且與上
開認定不符,尚無可採,上訴人應無過失,堪以認定。
2.又查,上訴人就機車修理費用另支出工資1,500元,此據兩
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,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,除原審認定之4
,687元外,應再加計工資1,500元,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
應再給付上開金額,應予准許。再查,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
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,已支出雷射除疤費用11,200元之部分
,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,則其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此部分
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,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
相當因果關係,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,縱上訴人係由親屬或
朋友搭載就醫,仍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。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彭賢禮皮膚科醫
療費用收據(見交簡附民卷第51-55頁),共計就診10次,
上訴人依據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其住家至上開診所公
里數及時間,單趟請求車資350元(見橋簡卷第95、209、21
1頁),尚屬合理,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車資7,000元
之部分(即10次×往返2趟×350元),亦應准許。
3.從而,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,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
給付之金額應為8,500元(即車損修理工資1,500元+就醫車
資7,000元)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恐嚇伊,並於住家門口
裝設監視器,監控伊之生活作息,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
神慰撫金1萬元之部分,按所謂恐嚇,係指言語或舉動足以
使人生畏怖心,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,
應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判斷,而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。兩造
因本件交通事故糾紛,於112年3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開庭結
束後,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走廊向上訴人陳稱:「這個案件會
曠時費日,你盡量告,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」等語,或表明
其應訴之決意,或為情緒性發洩字語,然無任何加害上訴人
之內容,顯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,上訴人主觀上認作恐嚇言
詞,自無可採。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裝設監視
器照片(見原審橋簡卷第135-141頁),主要攝錄範圍應為
被上訴人住家門口附近動態,上訴人雖為對面社區之住戶,
然中間相隔道路,且上訴人之社區為集合式住宅,住戶甚多
(見原審橋簡卷第135),執此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監控之情
詞,亦無可採,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,應無理由。
六、綜上所述,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,被上訴人應
再給付上訴人8,500元,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
利息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尚有未合,上訴人指摘原
判決此部分不當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
項所示。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
並無不合,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再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書記官 蔣禪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