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
上 訴 人 鄭賀升
被上訴人 鄭朱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
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、鄭朱娥(下合稱系爭4
人)係兄弟姊妹,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,伊委任上訴人與
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,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
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,何萬
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(下同)375,000元,並於民國11
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,伊委任上訴人
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,000元(下稱系爭賠償金
)。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,
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,其均置之不理,上訴人違
反委任義務,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
上訴人返還375,000元,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,
求為判決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,0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
議書(下稱系爭書面),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
庫,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,此觀系爭
書面第5點記載: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
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等語即明,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
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,伊個
人未受有任何利益,並無不當得利,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
還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之結果,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,並依職權為
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審判
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
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45、47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
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鄭金水因而死亡,其子女即系爭
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被上訴人、鄭朱
娥、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(民事委任狀附於
原審卷第51頁),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
立調解,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,調解內容為:「一、相
對人(即何萬傳)願給付聲請人4人(即系爭4人)各37
5,000元(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
補償金),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
代理人(即鄭賀升)指定之帳戶」。何萬傳於112年9月
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
帳戶(開戶郵局:楠梓翠屏郵局,帳號:000000000000
00號)。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,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
。
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,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
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、車禍賠償談判事宜、鄭
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、壽險保險金等事項,並簽署系爭
書面。
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「水蓮公庫基金」之
書面(原審卷第41至42頁),鄭朱娥、鄭賀珍於監察人
欄位簽名。
㈡爭執事項:
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、第541條第1項規定,請求上訴
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,000元
,有無理由?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;
但捨棄、認諾、撤回、和解、提起反訴、上訴或再審之訴
及選任代理人、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,非受特別
委任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
。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所收取之金錢、物品及孳
息,應交付於委任人;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
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
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亦有明定
。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:「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
鄭賀升全權處理。」等語(原審卷第37頁),再依本院依職
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、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
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,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
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被上訴人、鄭朱娥、鄭賀珍
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,該案之兩造於
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,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(
含調解程序)出具之委任狀,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
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,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
金之特別代理權,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
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,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
務即已終了,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,則上
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
償金,因委任關係消滅,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,
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
訴人給付375,000元,即有理由。
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
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被害人對於
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
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,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我國民法第
192條、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、第845條規定,於
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,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
求損害賠償,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,其性質屬於間接
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,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,亦
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。經查,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
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,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
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,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,得
依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規定,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
金,如為支出醫療費用、殯葬費者,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
用,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,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
承人繼受取得,非屬鄭金水之遺產。從而,何萬傳與系爭
4人成立調解,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
爭4人各375,000元,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
之損害,依上揭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規定,此乃系爭4
人個人之固有權利,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,應由
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,非經
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,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。
㈢上訴人抗辯: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,約定
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,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
後事及祭祀事宜,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
E群組所說:「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…若有結論再行通知
」、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:「勞保喪葬津貼、公保喪葬
津貼、強制險死亡理賠金、人壽保險金(麻煩申請後收到
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)」等語(本院卷
第55頁),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
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之約定(原審卷第37
頁),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,惟
被上訴人所否認。查:
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
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
事宜。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
顯示,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「車禍賠償部分
尚在調解…若有結論再行通知」之對話內容,僅表彰車
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,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
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,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
為「勞保喪葬津貼、公保喪葬津貼、強制險死亡理賠金
、人壽保險金(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
時匯入這個帳戶)」對話之後,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
,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
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,顯乏所據。
⒉另按適用法律,係法官之職責,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
見解之拘束。因此,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
實及其所憑之證據,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。又關於契約
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,屬於法律適
用之範圍。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
之陳述,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,應依職
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,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
意見之拘束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
參照)。次按稱寄託者,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
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;未定返還期限者,受寄人得隨時
返還寄託物;寄託物為金錢時,推定其為消費寄託,民
法第589條第1項、第598條第1項、第603條定有明文。
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: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
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等語,縱認「所有
金額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
,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
之帳戶,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「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
」之文義,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
償金,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始終未能舉
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
用或供祭祀之用,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
管之期限,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
約,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,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
約,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,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
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(原審卷第23、24頁)
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,兩造間之消
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,上訴人保有
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,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
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375,000元,亦有理由。
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被上
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375,0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(原審卷第3
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,應予
准許。從而,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並依職權為准、
免假執行之宣告,於法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,
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敘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林昶燁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榮志
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
上 訴 人 鄭賀升
被上訴人 鄭朱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
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、鄭朱娥(下合稱系爭4
人)係兄弟姊妹,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,伊委任上訴人與
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,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
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,何萬
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(下同)375,000元,並於民國11
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,伊委任上訴人
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,000元(下稱系爭賠償金
)。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,
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,其均置之不理,上訴人違
反委任義務,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
上訴人返還375,000元,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,
求為判決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,0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
議書(下稱系爭書面),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
庫,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,此觀系爭
書面第5點記載: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
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等語即明,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
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,伊個
人未受有任何利益,並無不當得利,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
還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之結果,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,並依職權為
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審判
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
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45、47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
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鄭金水因而死亡,其子女即系爭
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被上訴人、鄭朱
娥、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(民事委任狀附於
原審卷第51頁),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
立調解,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,調解內容為:「一、相
對人(即何萬傳)願給付聲請人4人(即系爭4人)各37
5,000元(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
補償金),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
代理人(即鄭賀升)指定之帳戶」。何萬傳於112年9月
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
帳戶(開戶郵局:楠梓翠屏郵局,帳號:000000000000
00號)。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,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
。
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,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
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、車禍賠償談判事宜、鄭
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、壽險保險金等事項,並簽署系爭
書面。
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「水蓮公庫基金」之
書面(原審卷第41至42頁),鄭朱娥、鄭賀珍於監察人
欄位簽名。
㈡爭執事項:
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、第541條第1項規定,請求上訴
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,000元
,有無理由?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;
但捨棄、認諾、撤回、和解、提起反訴、上訴或再審之訴
及選任代理人、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,非受特別
委任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
。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所收取之金錢、物品及孳
息,應交付於委任人;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
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
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亦有明定
。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:「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
鄭賀升全權處理。」等語(原審卷第37頁),再依本院依職
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、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
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,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
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被上訴人、鄭朱娥、鄭賀珍
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,該案之兩造於
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,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(
含調解程序)出具之委任狀,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
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,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
金之特別代理權,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
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,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
務即已終了,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,則上
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
償金,因委任關係消滅,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,
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
訴人給付375,000元,即有理由。
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
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被害人對於
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
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,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我國民法第
192條、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、第845條規定,於
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,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
求損害賠償,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,其性質屬於間接
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,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,亦
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。經查,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
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,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
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,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,得
依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規定,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
金,如為支出醫療費用、殯葬費者,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
用,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,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
承人繼受取得,非屬鄭金水之遺產。從而,何萬傳與系爭
4人成立調解,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
爭4人各375,000元,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
之損害,依上揭民法第192條、第194條規定,此乃系爭4
人個人之固有權利,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,應由
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,非經
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,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。
㈢上訴人抗辯: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,約定
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,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
後事及祭祀事宜,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
E群組所說:「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…若有結論再行通知
」、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:「勞保喪葬津貼、公保喪葬
津貼、強制險死亡理賠金、人壽保險金(麻煩申請後收到
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)」等語(本院卷
第55頁),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
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之約定(原審卷第37
頁),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,惟
被上訴人所否認。查:
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
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
事宜。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
顯示,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「車禍賠償部分
尚在調解…若有結論再行通知」之對話內容,僅表彰車
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,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
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,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
為「勞保喪葬津貼、公保喪葬津貼、強制險死亡理賠金
、人壽保險金(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
時匯入這個帳戶)」對話之後,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
,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
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,顯乏所據。
⒉另按適用法律,係法官之職責,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
見解之拘束。因此,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
實及其所憑之證據,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。又關於契約
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,屬於法律適
用之範圍。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
之陳述,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,應依職
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,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
意見之拘束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
參照)。次按稱寄託者,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
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;未定返還期限者,受寄人得隨時
返還寄託物;寄託物為金錢時,推定其為消費寄託,民
法第589條第1項、第598條第1項、第603條定有明文。
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:「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
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」等語,縱認「所有
金額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
,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
之帳戶,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「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
」之文義,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
償金,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始終未能舉
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
用或供祭祀之用,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
管之期限,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
約,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,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
約,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,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
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(原審卷第23、24頁)
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,兩造間之消
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,上訴人保有
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,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
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375,000元,亦有理由。
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被上
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375,0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(原審卷第3
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,應予
准許。從而,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並依職權為准、
免假執行之宣告,於法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,
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敘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林昶燁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榮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