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
上 訴 人 張艷偉


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
陳婉瑜律師
被上訴人 許菊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系爭車輛)車主,訴外人潘梓婕於民國112年5月22日
8時27分許,無照駕駛系爭車輛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
北往南行駛快車道,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,因未注意車
前狀況,而向右偏行,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、訴外人欽永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發生碰撞,並撞擊上訴人
所有之招牌(下稱系爭車禍),扣除折舊後所需車輛、招牌修
理費及拖救服務費,合計新臺幣(下同)596,110元,上訴人
已自欽永國受讓修理費債權。又被上訴人明知潘梓婕無駕駛
執照,仍將系爭車輛借予潘梓婕使用,應與潘梓婕連帶負損
害賠償責任等語,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與潘梓婕連帶
給付上訴人596,1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系爭車輛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潘梓婕使用,
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夫林冠廷使用,被上訴人對於
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一事,並不知情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
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無據等語,作為抗辯,並聲明:上訴
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並於本
院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,11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汽機車係具有
危險性之交通工具,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,因其交通安全規
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,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
故,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,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
條第1項第1款、第5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
車、汽機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,駕駛其汽機
車,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,如有違反,固應推定其有
過失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1號、97年度台上字第2095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
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而民事
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
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
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
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、17年上字第917號
判例參照)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
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
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
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,致其受有損害,違反保護
他人之法律,而有過失,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前
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成立要件即「允許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
系爭車輛之事實,舉證加以證明,方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
過失,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倘上訴人先不能證
明此要件事實,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,而應駁回上
訴人之訴。
 ㈡經查,上訴人指訴潘梓婕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其
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即系爭車輛)為
被上訴人許菊珍所有,有潘梓婕承認未考領駕照之談話紀錄
、潘梓婕署名簽收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(本院112年度岡簡
字第382號卷第93至94、114頁)及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(原
審卷第23至30頁)在卷可佐,固堪認屬實。惟上訴人主張被
上訴人允許潘梓婕使用系爭車輛乙節,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
,並辯稱系爭車輛平常為其前夫林冠廷使用,112年5月間林
冠廷未經其同意開走,伊不知潘梓婕會使用系爭車輛等語,
核與林冠廷於刑案到庭供稱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還沒離婚,系
爭車輛都是伊再開,車鑰匙也都是伊在保管,112年5月間確
實伊開走系爭車輛,當時伊跟高英傑在外面,伊把車子停在
蚵仔寮,高英傑與她的女朋友潘梓婕半夜偷把系爭車輛開出
去,伊起床後打電話給他們,才知道他們在岡山撞到等語相
符(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88頁及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40至41頁)。
足見,被上訴人並未允許或出借系爭車輛予潘梓婕使用,對
於潘梓婕何以使用系爭車輛肇事確不知情。此外,上訴人復
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
律之成立要件即「允許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
實,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,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未盡舉
證責任之不利益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
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,致其受有損害,違反保
護他人之法律,而有過失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9
6,110元本息,即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應給
付上訴人596,1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;原審
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上訴意旨指摘原
審判決違法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因此不逐
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3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碩禧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景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再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3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