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
上 訴 人 黃笠策
視同上訴人 林淑娟
被 上訴人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
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
捌佰叁拾玖元之本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(除
確定部分外)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,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,共同訴訟
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,其效力及於全體;
不利益者,對於全體不生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
款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
定判決,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,為他債務
人之利益亦生效力,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
起給付之訴,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
者,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,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
第56條第1項之規定。經查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上訴人及林淑娟負連帶
給付責任,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(下
同)988,020元之本息,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
上訴,抗辯上訴人之受僱人石培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
失,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中之半拖車修復工資尚有疑義
,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,且形式上利
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林淑娟,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上訴人上訴
之效力應及於林淑娟,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。
二、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不在此限:一、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。
二、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。三、對於在
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。四、事實於法院
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。五、其
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,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。六、
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。前項但書各款事由,當事人應釋
明之。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,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。,民事
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,
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,不得
主張之:一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。二、該事項不甚延
滯訴訟者。三、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
提出者。四、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。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
明之;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
攻擊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276條、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
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
序,亦準用之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主張其
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於車禍中受
損,乙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45萬元,以之與被上訴人之
請求為抵銷等語,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高
雄市汽車同業公會)114年2月3日函為證,被上訴人不同意上
訴人所提抵銷抗辯,上訴人抗辯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
金會作成鑑定報告書(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前,石培宏均被認
為無肇事責任,其無從提出抵銷抗辯等語。查本院於114年2
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已載明:對系爭鑑定報
告如有意見陳述,請於114年2月27日前具狀提出等語(本院
卷第91頁),且上訴人憑以認定乙車市價之證據乃高雄市汽
車同業公會早於114年2月3日作成之函文,惟上訴人並未具
狀為抵銷抗辯,又上訴人前於本院114年3月18日、同年5月6
日準備程序期日,隻字未提出乙車受損之抵銷抗辯,且於本
院在準備程序期日詢問「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」、「有無
其他主張或陳述」時,亦表示沒有等情,有上開準備程序筆
錄可憑(本院卷㈠第109至113、123至133頁),足認上訴人
自原審判決後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,均未提出抵銷抗
辯,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,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聲
請狀(本院卷㈠第139頁)所為之抵銷抗辯,自屬新攻擊防禦
方法。而上訴人未曾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,所為上開
抵銷抗辯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除外情形,況
上訴人之乙車所有權歸屬、損害金額(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
14年2月3日函所載乙車市價乃上訴人自行囑託該公會鑑定)
,非經相當調查,無從判斷此事實,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
,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。再者,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
00日,上訴人於原審、提起上訴,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
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,並抗辯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
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有無前
開過失行為之事實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,並非須俟系爭鑑
定報告作成時,石培宏始「發生」過失行為,上訴人既認石
培宏有過失,其本得隨時提出抵銷抗辯,並無障礙或困難之
可能,其捨此不為,迄至114年5月19日始具狀為抵銷抗辯,
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、6款事由。則上訴
人所為抵銷抗辯,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、第196條
第2項規定,依上開說明,本院應駁回之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國道一號
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中線車道
,以時速約每小時63.5公里行駛。上訴人駕駛乙車,亦沿國
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350公里700公尺處
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
,兩車撞擊後,上訴人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
輛故障標誌,致石培宏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
業用半聯結車(含車頭及空壓機)附掛車牌號碼00-00號半
拖車(下合稱丙車,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半聯結車或系爭
半拖車)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(下稱系爭
車禍)。伊因此支出系爭半拖車修復費用1,213,544元、系
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,215元、拖吊費用48,250
元,合計受有損害1,407,009元等語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,求為判決:㈠上訴人與視同上
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,407,0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
撞前車所致,與上訴人、視同上訴人間車禍無涉,二者間並
無因果關聯必然性,至被上訴人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,係
為提醒後車多加注意,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
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,況甲、乙兩車發生撞擊後,伊因而短
暫暈眩,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,經診斷為腦震盪,在伊身
體受傷情況下,實不能期待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置
三角錐,難謂伊有何過失。倘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
,因石培宏為被上訴人之員工,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石培
宏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,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。丙車之修復
費用應計算折舊,且被上訴人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伊無需
給付該部分工資,伊並已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完畢等語,資為
抗辯。並聲明: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視同上訴人則以: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,我當時是第
一台車,撞擊後昏迷,我不知道後面第三、五台車我還要負
責等語,並於本院補稱: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,
援用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。
四、原審審理後,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命
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,020元之本息
,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,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,上訴
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,其與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:㈠
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均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
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
。(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,已告確定,茲不
再贅述。)
五、本院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甲車,沿國
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公
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,應依速限標誌指示
,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,行駛速
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,應行駛於外側車道,
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
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
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,以時
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。適上訴人駕駛乙車,沿同路
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
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其後石培宏駕駛丙車、張博
雄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、鄧鈞耀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、余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小客車,分別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,其等
均見狀並避煞不及,致石培宏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
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後,其附掛系爭半拖車脫
離並翻覆於車道上,張博雄所駕駛自小客車復撞擊視同
上訴人所駕駛甲車,鄧鈞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撞擊翻
覆在車道上之系爭半拖車,余嘉誠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
事故現場散落物。
⒉上訴人駕駛乙車撞擊甲車之後,未於乙車後方100公尺以
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。
⒊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,其駕駛之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有
。
⒋系爭半聯結車(含車頭及空壓機)於111年2月出廠,系
爭半拖車於89年8月出廠。被上訴人僅維修系爭半聯結
車之空壓機,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系爭半拖車已報廢
分解。
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
8,250元,以及支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
,215元(含工資64,165元、零件81,050元)部分,不爭
執。
⒍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半拖車之損害金額(不含工資
部分)同意以零件費用515,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。
㈡爭執事項:
⒈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?
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
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?
⒈查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甲車,沿
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
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,應依速限標誌指
示,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,行駛
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,應行駛於外側車道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
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,以
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乙
車,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其後石培宏駕駛丙
車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,見狀並避煞不及,石培宏
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
後,系爭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上等情,為兩造所不
爭執,堪予認定。
⒉按「汽車在行駛途中,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
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道,在路肩上停車待援。滑離車
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,車身或所載
貨物突出部分,須全部離開車道。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
警告燈外,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
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。」、「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
車道時,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
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,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
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。」,高速公路及快速公
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參酌卷
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,上訴人
於車禍甫發生後警詢時稱:「【問:肇事後車輛是否移
動?有無採取相關措施(報案、警告標示)?】沒有。報
案及叫我撞到的那部車駕駛下車。」(原審卷第57頁),
姑不論上訴人抗辯其之乙車與視同上訴人之甲車發生碰
撞後,約30秒至1分鐘後,石培宏所駕駛之丙車已經撞
上來了等語,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,並未於乙車顯示危
險警告燈(即雙黃燈),警示後方車輛,該處已發生車禍
。依上說明,針對石培宏駕駛丙車撞擊甲車、乙車之車
禍,肇因於視同上訴人駕駛甲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
車速即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,上訴人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且於該
次碰撞發生後,上訴人未於乙車顯示危險警告燈(即雙
黃燈),警示後方車輛所致。
⒊另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
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
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抗辯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。經核石
培宏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稱:「事故前我行駛外車道
,行駛時突然看見前方車道上有一部休旅車橫在車道上
,看見時距離我車剩2至3部車的距離,我看見時立即向
左閃避,我車沒有撞到停在外車道的車,但閃避時撞到
許多掉落物,……」(原審卷第66頁),復參酌本院於114
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丙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顯
示:「影片時間11秒時前方有一台車後車燈,17秒時該
車切換至中線車道,19秒時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停止,27
秒時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並切到中線車道。」,有本院
勘驗筆錄可稽(本院卷㈠第179頁),足認行駛於丙車前方
之他人車輛已能看到前方車禍,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車
,石培宏卻於距離甲車僅相隔約2至3部車輛距離時,始
留意已停在外線車道上之甲車,隨後並為閃避甲車,而
發生系爭車禍,應認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。
⒋按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
定,以為裁判之參考,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
,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,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
程序而後定其取捨,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
如何,遽採為裁判之依據,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
委諸鑑定人,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,
殊有違背。查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委員會(下稱車鑑會)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
定覆議會(下稱覆議會)進行鑑定,其鑑定意見雖認石
培宏無肇事因素,惟依覆議會之意見書記載:01:04:
59~01:05:02兩車(即甲車、乙車)往右前滑行至下
交流道200公尺標誌處附近。石車(即丙車)畫面01:06
:44~45秒石車沿外側車道行駛,輾過地面掉落物靠近
外側車道黃車(白色)(即乙車)時左偏與中線車道林車(
即甲車)碰撞等語(原審卷第246至247頁),可知甲車與
乙車發生碰撞停止後,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,相隔約1
分42秒,而在系爭車禍發生前,行駛於丙車前方之他人
車輛之駕駛人已能看到前方車禍,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
車,是車鑑會及覆議會所作成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
意見,未慮及石培宏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安全措施之義務,卻疏未注意之情事,故車鑑會及覆議
會所為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容有未洽,而不可
採。另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光燈以提
高照明能力之過失等語,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
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: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
及快速公路,不得有下列行為:……九、車輛夜間行車時
未使用燈光,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,仍使
用遠光燈。」,僅禁止在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
駛時,不得使用遠光燈,並無規範車輛必須使用遠光燈
之情形,此應由各駕駛人按其行駛時視線能見度自行決
定,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依何法律依據認定石培宏
應使用遠光燈,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
光燈以提高照明能力之過失一節,為不可採。
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依同
條第3項規定,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
者亦準用之。查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,駕駛被上訴人
提供之丙車行駛於上開路段,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
,而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,同為造成系爭車禍而
致丙車毀損之肇因,且具相當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。依
前開說明,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石培宏就系爭
車禍及丙車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,堪可採信
。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視同上訴人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
,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
成第一次撞擊,石培宏就此並無過失;嗣上訴人有未依
規定開啟危險警告燈之疏失,石培宏駕車由後方駛至,
未能及時就前方車況為相當之注意而及時為必要處置,
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定義務,顯較視同上訴人與上訴
人之過失情節為低,則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、石培宏就
其等之過失行為均同為造成第二次撞擊之共同原因,視
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
一切情狀,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過失比
例為70%,石培宏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0%。
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
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
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
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
項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系爭車禍受損,受
有修復費用1,213,544元之損害(含工資698,250元、零
件515,294元),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支
出上開工資。查被上訴人自承:其僅維修系爭半聯結車
之空壓機,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系爭半拖車已報廢分
解等語,是被上訴人既已確定不發生支出系爭半拖車之
工資費用698,250元之損害,其主張受有上開工資費用
之損害,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,即
為無理由。
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
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
之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除前述半拖車
之工資外,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,兩造均同意以零件
費用515,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,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8,250元,以及支
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,215元(含工資6
4,165元、零件81,050元)部分,不爭執。被上訴人請
求賠償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03,05
9元,空壓機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為74,296元,加計不
須折舊之工資64,165元,及丙車之拖吊費用48,250元,
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289,770元(計算式:103,059+74
,296+64,165+48,250=289,770),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
損害金額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,與原審判決相同,茲引
用之,不再贅述。
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,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70%過失責
任,石培宏應負30%過失責任,已如前述,依民法第217
條第1項、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,視同上訴人與上
訴人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減
輕為202,839元(計算式:289,770×70%=202,839)。準此
,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02,839元之範圍內,即有理由;
逾此部分之金額,則無理由。
七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被上訴
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
給付202,839元,及上訴人自112年3月14日起、視同上訴人
自113年1月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
准許部分,即有未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,
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,改
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另上開應予准許之202,839元本息部分
,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,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核無違
誤,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
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敘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林昶燁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榮志
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
上 訴 人 黃笠策
視同上訴人 林淑娟
被 上訴人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
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
捌佰叁拾玖元之本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(除
確定部分外)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,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,共同訴訟
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,其效力及於全體;
不利益者,對於全體不生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
款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
定判決,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,為他債務
人之利益亦生效力,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
起給付之訴,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
者,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,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
第56條第1項之規定。經查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上訴人及林淑娟負連帶
給付責任,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(下
同)988,020元之本息,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
上訴,抗辯上訴人之受僱人石培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
失,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中之半拖車修復工資尚有疑義
,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,且形式上利
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林淑娟,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上訴人上訴
之效力應及於林淑娟,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。
二、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不在此限:一、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。
二、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。三、對於在
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。四、事實於法院
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。五、其
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,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。六、
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。前項但書各款事由,當事人應釋
明之。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,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。,民事
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,
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,不得
主張之:一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。二、該事項不甚延
滯訴訟者。三、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
提出者。四、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。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
明之;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
攻擊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276條、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
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
序,亦準用之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主張其
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於車禍中受
損,乙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45萬元,以之與被上訴人之
請求為抵銷等語,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高
雄市汽車同業公會)114年2月3日函為證,被上訴人不同意上
訴人所提抵銷抗辯,上訴人抗辯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
金會作成鑑定報告書(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前,石培宏均被認
為無肇事責任,其無從提出抵銷抗辯等語。查本院於114年2
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已載明:對系爭鑑定報
告如有意見陳述,請於114年2月27日前具狀提出等語(本院
卷第91頁),且上訴人憑以認定乙車市價之證據乃高雄市汽
車同業公會早於114年2月3日作成之函文,惟上訴人並未具
狀為抵銷抗辯,又上訴人前於本院114年3月18日、同年5月6
日準備程序期日,隻字未提出乙車受損之抵銷抗辯,且於本
院在準備程序期日詢問「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」、「有無
其他主張或陳述」時,亦表示沒有等情,有上開準備程序筆
錄可憑(本院卷㈠第109至113、123至133頁),足認上訴人
自原審判決後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,均未提出抵銷抗
辯,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,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聲
請狀(本院卷㈠第139頁)所為之抵銷抗辯,自屬新攻擊防禦
方法。而上訴人未曾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,所為上開
抵銷抗辯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除外情形,況
上訴人之乙車所有權歸屬、損害金額(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
14年2月3日函所載乙車市價乃上訴人自行囑託該公會鑑定)
,非經相當調查,無從判斷此事實,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
,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。再者,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
00日,上訴人於原審、提起上訴,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
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,並抗辯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
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有無前
開過失行為之事實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,並非須俟系爭鑑
定報告作成時,石培宏始「發生」過失行為,上訴人既認石
培宏有過失,其本得隨時提出抵銷抗辯,並無障礙或困難之
可能,其捨此不為,迄至114年5月19日始具狀為抵銷抗辯,
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、6款事由。則上訴
人所為抵銷抗辯,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、第196條
第2項規定,依上開說明,本院應駁回之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國道一號
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中線車道
,以時速約每小時63.5公里行駛。上訴人駕駛乙車,亦沿國
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350公里700公尺處
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
,兩車撞擊後,上訴人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
輛故障標誌,致石培宏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
業用半聯結車(含車頭及空壓機)附掛車牌號碼00-00號半
拖車(下合稱丙車,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半聯結車或系爭
半拖車)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(下稱系爭
車禍)。伊因此支出系爭半拖車修復費用1,213,544元、系
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,215元、拖吊費用48,250
元,合計受有損害1,407,009元等語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,求為判決:㈠上訴人與視同上
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,407,0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
撞前車所致,與上訴人、視同上訴人間車禍無涉,二者間並
無因果關聯必然性,至被上訴人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,係
為提醒後車多加注意,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
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,況甲、乙兩車發生撞擊後,伊因而短
暫暈眩,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,經診斷為腦震盪,在伊身
體受傷情況下,實不能期待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置
三角錐,難謂伊有何過失。倘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
,因石培宏為被上訴人之員工,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石培
宏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,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。丙車之修復
費用應計算折舊,且被上訴人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伊無需
給付該部分工資,伊並已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完畢等語,資為
抗辯。並聲明: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視同上訴人則以: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,我當時是第
一台車,撞擊後昏迷,我不知道後面第三、五台車我還要負
責等語,並於本院補稱: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,
援用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。
四、原審審理後,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命
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,020元之本息
,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,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,上訴
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,其與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:㈠
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均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
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
。(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,已告確定,茲不
再贅述。)
五、本院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甲車,沿國
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公
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,應依速限標誌指示
,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,行駛速
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,應行駛於外側車道,
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
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
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,以時
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。適上訴人駕駛乙車,沿同路
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
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其後石培宏駕駛丙車、張博
雄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、鄧鈞耀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、余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小客車,分別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,其等
均見狀並避煞不及,致石培宏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
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後,其附掛系爭半拖車脫
離並翻覆於車道上,張博雄所駕駛自小客車復撞擊視同
上訴人所駕駛甲車,鄧鈞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撞擊翻
覆在車道上之系爭半拖車,余嘉誠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
事故現場散落物。
⒉上訴人駕駛乙車撞擊甲車之後,未於乙車後方100公尺以
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。
⒊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,其駕駛之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有
。
⒋系爭半聯結車(含車頭及空壓機)於111年2月出廠,系
爭半拖車於89年8月出廠。被上訴人僅維修系爭半聯結
車之空壓機,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系爭半拖車已報廢
分解。
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
8,250元,以及支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
,215元(含工資64,165元、零件81,050元)部分,不爭
執。
⒍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半拖車之損害金額(不含工資
部分)同意以零件費用515,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。
㈡爭執事項:
⒈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?
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
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?
⒈查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,駕駛甲車,沿
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
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,應依速限標誌指
示,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,行駛
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,應行駛於外側車道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
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,以
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乙
車,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其後石培宏駕駛丙
車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,見狀並避煞不及,石培宏
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
後,系爭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上等情,為兩造所不
爭執,堪予認定。
⒉按「汽車在行駛途中,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
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道,在路肩上停車待援。滑離車
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,車身或所載
貨物突出部分,須全部離開車道。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
警告燈外,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
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。」、「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
車道時,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
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,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
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。」,高速公路及快速公
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參酌卷
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,上訴人
於車禍甫發生後警詢時稱:「【問:肇事後車輛是否移
動?有無採取相關措施(報案、警告標示)?】沒有。報
案及叫我撞到的那部車駕駛下車。」(原審卷第57頁),
姑不論上訴人抗辯其之乙車與視同上訴人之甲車發生碰
撞後,約30秒至1分鐘後,石培宏所駕駛之丙車已經撞
上來了等語,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,並未於乙車顯示危
險警告燈(即雙黃燈),警示後方車輛,該處已發生車禍
。依上說明,針對石培宏駕駛丙車撞擊甲車、乙車之車
禍,肇因於視同上訴人駕駛甲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
車速即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,上訴人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,且於該
次碰撞發生後,上訴人未於乙車顯示危險警告燈(即雙
黃燈),警示後方車輛所致。
⒊另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
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
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抗辯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。經核石
培宏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稱:「事故前我行駛外車道
,行駛時突然看見前方車道上有一部休旅車橫在車道上
,看見時距離我車剩2至3部車的距離,我看見時立即向
左閃避,我車沒有撞到停在外車道的車,但閃避時撞到
許多掉落物,……」(原審卷第66頁),復參酌本院於114
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丙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顯
示:「影片時間11秒時前方有一台車後車燈,17秒時該
車切換至中線車道,19秒時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停止,27
秒時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並切到中線車道。」,有本院
勘驗筆錄可稽(本院卷㈠第179頁),足認行駛於丙車前方
之他人車輛已能看到前方車禍,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車
,石培宏卻於距離甲車僅相隔約2至3部車輛距離時,始
留意已停在外線車道上之甲車,隨後並為閃避甲車,而
發生系爭車禍,應認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。
⒋按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
定,以為裁判之參考,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
,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,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
程序而後定其取捨,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
如何,遽採為裁判之依據,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
委諸鑑定人,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,
殊有違背。查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委員會(下稱車鑑會)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
定覆議會(下稱覆議會)進行鑑定,其鑑定意見雖認石
培宏無肇事因素,惟依覆議會之意見書記載:01:04:
59~01:05:02兩車(即甲車、乙車)往右前滑行至下
交流道200公尺標誌處附近。石車(即丙車)畫面01:06
:44~45秒石車沿外側車道行駛,輾過地面掉落物靠近
外側車道黃車(白色)(即乙車)時左偏與中線車道林車(
即甲車)碰撞等語(原審卷第246至247頁),可知甲車與
乙車發生碰撞停止後,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,相隔約1
分42秒,而在系爭車禍發生前,行駛於丙車前方之他人
車輛之駕駛人已能看到前方車禍,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
車,是車鑑會及覆議會所作成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
意見,未慮及石培宏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安全措施之義務,卻疏未注意之情事,故車鑑會及覆議
會所為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容有未洽,而不可
採。另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光燈以提
高照明能力之過失等語,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
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: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
及快速公路,不得有下列行為:……九、車輛夜間行車時
未使用燈光,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,仍使
用遠光燈。」,僅禁止在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
駛時,不得使用遠光燈,並無規範車輛必須使用遠光燈
之情形,此應由各駕駛人按其行駛時視線能見度自行決
定,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依何法律依據認定石培宏
應使用遠光燈,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
光燈以提高照明能力之過失一節,為不可採。
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依同
條第3項規定,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
者亦準用之。查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,駕駛被上訴人
提供之丙車行駛於上開路段,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
,而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,同為造成系爭車禍而
致丙車毀損之肇因,且具相當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。依
前開說明,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石培宏就系爭
車禍及丙車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,堪可採信
。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視同上訴人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
,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
成第一次撞擊,石培宏就此並無過失;嗣上訴人有未依
規定開啟危險警告燈之疏失,石培宏駕車由後方駛至,
未能及時就前方車況為相當之注意而及時為必要處置,
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定義務,顯較視同上訴人與上訴
人之過失情節為低,則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、石培宏就
其等之過失行為均同為造成第二次撞擊之共同原因,視
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
一切情狀,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過失比
例為70%,石培宏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0%。
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
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
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
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
項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系爭車禍受損,受
有修復費用1,213,544元之損害(含工資698,250元、零
件515,294元),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支
出上開工資。查被上訴人自承:其僅維修系爭半聯結車
之空壓機,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,系爭半拖車已報廢分
解等語,是被上訴人既已確定不發生支出系爭半拖車之
工資費用698,250元之損害,其主張受有上開工資費用
之損害,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,即
為無理由。
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
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
之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除前述半拖車
之工資外,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,兩造均同意以零件
費用515,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,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
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8,250元,以及支
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,215元(含工資6
4,165元、零件81,050元)部分,不爭執。被上訴人請
求賠償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03,05
9元,空壓機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為74,296元,加計不
須折舊之工資64,165元,及丙車之拖吊費用48,250元,
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289,770元(計算式:103,059+74
,296+64,165+48,250=289,770),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
損害金額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,與原審判決相同,茲引
用之,不再贅述。
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,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70%過失責
任,石培宏應負30%過失責任,已如前述,依民法第217
條第1項、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,視同上訴人與上
訴人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減
輕為202,839元(計算式:289,770×70%=202,839)。準此
,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02,839元之範圍內,即有理由;
逾此部分之金額,則無理由。
七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被上訴
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
給付202,839元,及上訴人自112年3月14日起、視同上訴人
自113年1月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
准許部分,即有未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,
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,改
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另上開應予准許之202,839元本息部分
,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,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核無違
誤,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
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敘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林昶燁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榮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