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
上 訴 人 周炎木
被上訴人 蔡雪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
外)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。
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,000元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之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
50分之1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
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,疏未注意汽
車迴車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貿然迴轉,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,站在斑馬線內等
紅燈轉綠燈之上訴人,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(下稱甲
傷害)、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(下稱乙傷害,與甲傷
害合稱系爭傷害)。
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,受有下列損害: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
)13,730元。⒉增加生活上支出78,055元。⒊交通費56,520元
。⒋不能工作損失255萬元(計算式:每日5,000元x30日x17
個月=255萬元)。⒌配偶看護費用75萬元(計算式:2,500元
x30日x10個月=75萬元)。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,共計544萬
8,305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於原審
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萬8,305元,及自113年5月
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乙傷害並非車禍造成,醫療費用中皮膚科就
診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,增加生活上支出並無必要性,交
通費用必要之金額僅有1,150元,且上訴人已超過65歲,不
能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,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,200
元計算,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且應扣除被
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
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判命被上訴
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,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並依職權為
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宣告,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(被上
訴人就其敗訴部分,並未上訴,此部分業已確定)。上訴人
就其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並補陳:針對原審判決之看
護費用金額、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金額、精神慰撫金額不服,
請求看護費用15萬元、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16,000元、精神
慰撫金請求100萬元,扣除原審已判決准許部分,請求被上
訴人再給付174萬2,600元等語,並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
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2,60
0元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,並於本院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,疏未注意汽車迴
車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貿然
迴轉,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,站在斑馬線内等紅燈
轉綠燈之上訴人,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。
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,350元、醫療用品費用820
元、交通費用1,150元之損害。
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,800元。
㈣依目前看護行情,半日看護費用為1,200元,全日看護費用為
2,500元。
五、本件爭點: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?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慰藉
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
方身分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)。
㈡經查,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,則上
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,於
法有據。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11,350元、醫療用品費用820元、交通費用1,150元
部分: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,業已確定。
⒉不能工作損失:
⑴上訴人於車禍時,雖已超過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,但仍有投
保勞工保險,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,勞保、職
保投保薪資均為45,800元等情,有上訴人勞保投保紀錄可資
為憑(原審卷第41頁),衡以上訴人投保薪資級距金額並非
甚低,倘上訴人未實際從事工作,應無持續支出保費投保上
開保險之理由,足認上訴人車禍前確有工作,且於本件事故
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,800元,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
認定。
⑵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
23日函文(附民卷第25頁、簡上卷第57頁),足認上訴人因
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,自受傷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應休養2
個月,則上訴人主張受有2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,自屬無據
,惟原審認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算3個月,雖與上開函文不
符,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,且同意依原審判決金額(簡上卷
第65頁),故應受原審判決拘束,即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
認定,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3萬7,400
元。
⒊看護費用:
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,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,乃
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。又被害人
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
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
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
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
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,
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⑵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16
日函文(附民卷第23頁、簡上卷第75頁),足認上訴人因本
件事故需「專人全日看護」1個月,又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,
500元,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5,000元(計算式
:2,500元x30日=75,000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
應予駁回。
⒋精神慰撫金: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,需經歷相當
時程以復原,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,其主張受有相當之
身心損害,應屬非虛。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、身分
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侵
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,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⒌綜上,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375,720元(計
算式:醫療費用11,350元+醫療用品費用820元+交通費用1,1
50元+不能工作損失137,400元+看護費用75,000元+精神慰撫
金15萬元)。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萬元一節,為上訴
人所不爭執(簡上卷第87頁),此部分應予扣除,則上訴人
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65,720元,堪以認定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365,720元,及自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庭期翌日即113年
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
前開應准許部分,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6,720元及自113年
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就駁回上訴
人請求之差額39,000元(計算式:365,720元-326,720元=39
,000元)部分,即有未妥,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
當,求予廢棄,應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
所示。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,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
決,並無不合,上訴人仍執陳詞,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
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許慧如
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翁志瑋
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
上 訴 人 周炎木
被上訴人 蔡雪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
外)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。
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,000元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之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
50分之1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
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,疏未注意汽
車迴車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貿然迴轉,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,站在斑馬線內等
紅燈轉綠燈之上訴人,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(下稱甲
傷害)、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(下稱乙傷害,與甲傷
害合稱系爭傷害)。
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,受有下列損害: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
)13,730元。⒉增加生活上支出78,055元。⒊交通費56,520元
。⒋不能工作損失255萬元(計算式:每日5,000元x30日x17
個月=255萬元)。⒌配偶看護費用75萬元(計算式:2,500元
x30日x10個月=75萬元)。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,共計544萬
8,305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於原審
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萬8,305元,及自113年5月
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乙傷害並非車禍造成,醫療費用中皮膚科就
診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,增加生活上支出並無必要性,交
通費用必要之金額僅有1,150元,且上訴人已超過65歲,不
能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,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,200
元計算,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且應扣除被
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
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判命被上訴
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,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並依職權為
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宣告,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(被上
訴人就其敗訴部分,並未上訴,此部分業已確定)。上訴人
就其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並補陳:針對原審判決之看
護費用金額、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金額、精神慰撫金額不服,
請求看護費用15萬元、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16,000元、精神
慰撫金請求100萬元,扣除原審已判決准許部分,請求被上
訴人再給付174萬2,600元等語,並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
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2,60
0元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,並於本院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,疏未注意汽車迴
車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貿然
迴轉,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,站在斑馬線内等紅燈
轉綠燈之上訴人,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。
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,350元、醫療用品費用820
元、交通費用1,150元之損害。
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,800元。
㈣依目前看護行情,半日看護費用為1,200元,全日看護費用為
2,500元。
五、本件爭點: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?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慰藉
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
方身分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)。
㈡經查,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,則上
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,於
法有據。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11,350元、醫療用品費用820元、交通費用1,150元
部分: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,業已確定。
⒉不能工作損失:
⑴上訴人於車禍時,雖已超過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,但仍有投
保勞工保險,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,勞保、職
保投保薪資均為45,800元等情,有上訴人勞保投保紀錄可資
為憑(原審卷第41頁),衡以上訴人投保薪資級距金額並非
甚低,倘上訴人未實際從事工作,應無持續支出保費投保上
開保險之理由,足認上訴人車禍前確有工作,且於本件事故
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,800元,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
認定。
⑵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
23日函文(附民卷第25頁、簡上卷第57頁),足認上訴人因
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,自受傷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應休養2
個月,則上訴人主張受有2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,自屬無據
,惟原審認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算3個月,雖與上開函文不
符,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,且同意依原審判決金額(簡上卷
第65頁),故應受原審判決拘束,即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
認定,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3萬7,400
元。
⒊看護費用:
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,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,乃
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。又被害人
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
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
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
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
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,
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⑵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16
日函文(附民卷第23頁、簡上卷第75頁),足認上訴人因本
件事故需「專人全日看護」1個月,又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,
500元,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5,000元(計算式
:2,500元x30日=75,000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
應予駁回。
⒋精神慰撫金: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,需經歷相當
時程以復原,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,其主張受有相當之
身心損害,應屬非虛。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、身分
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侵
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,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⒌綜上,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375,720元(計
算式:醫療費用11,350元+醫療用品費用820元+交通費用1,1
50元+不能工作損失137,400元+看護費用75,000元+精神慰撫
金15萬元)。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萬元一節,為上訴
人所不爭執(簡上卷第87頁),此部分應予扣除,則上訴人
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65,720元,堪以認定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365,720元,及自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庭期翌日即113年
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
前開應准許部分,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6,720元及自113年
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就駁回上訴
人請求之差額39,000元(計算式:365,720元-326,720元=39
,000元)部分,即有未妥,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
當,求予廢棄,應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
所示。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,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
決,並無不合,上訴人仍執陳詞,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
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許慧如
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翁志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