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
乙○○


丙○○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
劉家榮律師
被 上訴人 丁○○
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
複 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,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
所定之額數者,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
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
項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,應同時表明
上訴或抗告理由;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
,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。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
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36條之4第
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,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
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 12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所謂表明上訴理由,係指表明第二審判
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(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
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);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則係指原第
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
,不包括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收受本院114年8月4日所
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第二審判決後,委任律師為訴訟代
理人於114年9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,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
上訴聲明,及表明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
額等內容,就上訴理由部分略謂:「其餘上訴理由,容上訴
人另行具狀補陳」,並未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
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,及為具體之指摘,難認業已表明上
訴理由。依前開說明,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,且毋庸命
其補正,應逕以裁定駁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  周佳佩
               法 官   許慧如
               法 官  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 曾啓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