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
上 訴 人 郭蕙蘭
被上訴人 張朝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
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
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民國114年2月19
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,有送達回證、言詞辯論筆錄可考
(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,下稱簡上卷,第79、81、85
頁)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,透過網際
網路於Youtube頻道,以暱稱「龜龜大實話new」之帳號開啟
直播功能,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
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,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
、餘額等財務狀況,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
上訴人。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
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
訴人新台幣(下同)100萬元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上訴人則以: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,然其應無精神上
損害,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。
四、原審經審理結果,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,併
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而駁回被上訴
人其餘請求。
五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(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
定,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),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,於
本院補述: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,
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,竟打電話到上訴
人工作處所騷擾,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,上訴人知道不應公
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,但上訴人沒有拿去
作其他用途,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
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
一審之訴駁回。
六、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,並補述:原審判決金額合
理等語置辯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。
七、兩造協議之爭點(見簡上卷第58頁):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
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?
八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;非公務機關違
反個資法規定,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
侵害當事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
款第29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,乃自由民主憲
政秩序之核心價值,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,惟基
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,並為保
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,
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,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(
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
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,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
、及在何種範圍內、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向何人揭露之決
定權,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
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(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)。準此,違
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、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
範圍自屬不法處理、利用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且被害人如
有非財產上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。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
銀行帳戶帳號、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,侵害其隱私權
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,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
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,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簡上卷第58頁),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(見113
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,下稱岡簡卷,第17至20頁),堪以
認定,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,被上訴人請
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,應屬有據。
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)。因
人格權遭受侵害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以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,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
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,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
況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)。爰審酌
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、情節,兼衡被上訴人為
68年次之成年男子,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、目前從事房屋仲
介,名下有汽車1輛;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,自陳
高中肄業,無業,無收入之情形(見岡簡卷第49頁),認被
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。
㈢從而,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,而
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
假執行,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
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斟酌
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1第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楊捷羽
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陳儀庭
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
上 訴 人 郭蕙蘭
被上訴人 張朝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
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
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民國114年2月19
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,有送達回證、言詞辯論筆錄可考
(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,下稱簡上卷,第79、81、85
頁)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,透過網際
網路於Youtube頻道,以暱稱「龜龜大實話new」之帳號開啟
直播功能,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
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,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
、餘額等財務狀況,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
上訴人。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
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
訴人新台幣(下同)100萬元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上訴人則以: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,然其應無精神上
損害,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。
四、原審經審理結果,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,併
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而駁回被上訴
人其餘請求。
五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(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
定,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),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,於
本院補述: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,
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,竟打電話到上訴
人工作處所騷擾,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,上訴人知道不應公
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,但上訴人沒有拿去
作其他用途,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
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
一審之訴駁回。
六、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,並補述:原審判決金額合
理等語置辯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。
七、兩造協議之爭點(見簡上卷第58頁):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
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?
八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;非公務機關違
反個資法規定,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
侵害當事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
款第29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,乃自由民主憲
政秩序之核心價值,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,惟基
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,並為保
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,
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,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(
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
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,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
、及在何種範圍內、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向何人揭露之決
定權,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
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(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)。準此,違
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、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
範圍自屬不法處理、利用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且被害人如
有非財產上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。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
銀行帳戶帳號、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,侵害其隱私權
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,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
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,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簡上卷第58頁),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(見113
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,下稱岡簡卷,第17至20頁),堪以
認定,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,被上訴人請
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,應屬有據。
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)。因
人格權遭受侵害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以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,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
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,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
況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)。爰審酌
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、情節,兼衡被上訴人為
68年次之成年男子,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、目前從事房屋仲
介,名下有汽車1輛;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,自陳
高中肄業,無業,無收入之情形(見岡簡卷第49頁),認被
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。
㈢從而,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,而
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
假執行,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
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斟酌
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1第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楊捷羽
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