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
上 訴 人 OOO (OOO)





被上訴人 OOO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OOO年度OOO字第O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
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
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,與訴外人即女友AOO(OOO
籍,目前已分手,以下逕稱OOO)及代號AV000-A109062女子
(以下逕稱A女),在居住之OO縣OO鄉OO村OO路旁產業道路
上一處工寮內,一同飲酒吃飯。翌(29)日1時30分許,上
訴人進入OOO睡覺之房間,並將A女拉至工寮內之客廳,與A
女性交。嗣A女於過程中,趁機離開上訴人,並返回OOO睡覺
之房間,鎖上房門。同日中午,A女與OOO返回OOO高雄住處
後,被上訴人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,駕車搭載A女
返回學校宿舍途中,因A女表示遭上訴人侵犯,被上訴人遂
陪同A女報警處理,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【下稱
系爭刑案,第一、二、三審案號分別為OOO地方法院(下稱O
OO地院)OOO年度OOO字第OOO號、OOO分院OOO年度OOO字第OO
O號、OOO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】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
之處理過程中,分別為下列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:
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刑案,於OOO年OOO月OOO日OOO時許,陪同A女
至OO醫院驗傷時,適逢A女主動致電OOO,OOO在電話中說上
訴人在事情發生後,仍裝作若無其事,也想跟OOO發生性關
係,OOO拒絕上訴人後,上訴人於同日某時許,就生氣並且
把OOO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。被上訴人未為合理查證,即於O
OO年OOO月OOO日OOO時OOO分許,撥打110報警,表示OOO遭上
訴人暴力相向,請警方到場處理。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OO
O施暴。
 ⒉被上訴人明知OOO未於OOO年OOO月OOO日某時許,遭上訴人施
暴,竟仍於同年OOO月OOO日OOO時OOO分許,系爭刑案在OOO
地院審理時,具結證稱:我跟A女於OOO年OOO月OOO日OOO時
許,在OO醫院驗傷時,上訴人在OOO住處,OOO在電話中告訴
A女,說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,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
陳述。
 ⒊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,且對上訴人有偏見
,卻仍先後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止,系
爭刑案在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(下稱OO分局)警詢時,以
及同日OO時OO分許,系爭刑案在臺灣OO地方檢察署(下稱OO
地檢署)偵查中,充當A女之通譯,以致前開警詢及偵訊筆
錄主要反映被上訴人認為「上訴人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
強制性交」之主觀意見。其後,A女於OOO年OO月O日O時OO分
許,系爭刑案在OO地院審理時,具結證稱:OOO年O月OO日事
發後,是被上訴人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,在她建議我報
警前,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,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,
均違反A女之真實意見,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上訴人有對A女
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。
 ㈡被上訴人上開3行為,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,上訴人因此
精神痛苦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請求被
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等語,並聲明
: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,針對OOO年的
事情現在還對我提起訴訟,我認為沒有道理,對我也造成很
大的困擾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結果,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,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
判決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補陳:原審沒有調查
被上訴人擔任通譯時之陳述,沒有考量被上訴人無通譯人員
資格卻擔任偵訊時通譯人員,上訴人刑事犯罪之成立一部分
係因為有被上訴人瑕疵,原審法院不應該用刑事判決認定被
上訴人沒有違反法律,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直接影響司法
機關對上訴人的調查及審判方向,原審宣示判決係於休息時
間違規開庭,原審法官未要求補正未簽名之被上訴人抗辯狀
,本案於OOO年O月O日言詞辯論終結但直到OOO年OO月O日才
宣判,且未對上訴人說明更改開庭日期之理由,違反民事訴
訟法第117條、第155條、第156條、第223條等規定等語,並
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,並於本院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止,於OO地
院OOO年度OO字第OO號OO案件在OO分局警詢時,以及同日OO
時OO分許在OO地檢署偵查中,充當A女之通譯。其後,A女於
OOO年OO月O日O時OO分許,於系爭O案在OO地院審理時,具結
證稱:109年O月OO日事發後,是被上訴人建議我報警處理這
件事情,在她建議我報警前,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。
 ㈡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O時OO分許,於系爭刑案在OO地院
審理時,具結證稱:我跟A女於OOO年O月OO日OO時許,在OO
醫院驗傷時,上訴人在OOO住處,OOO在電話中告訴A女,說
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,因為求歡不成等語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其名譽被侵害者
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
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(最高法院90年台
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偵查,不公開之;性侵
害犯罪之案件,審判不得公開,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、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。
㈡經查,被上訴人因OOO與被上訴人、A女於通話過程中情緒激
動且有哭泣情形,又提及曾遭到上訴人環抱後放在床上一事
,致使被上訴人擔心OOO有人身安危,進而於OOO年O月O日O
時OO分許,撥打110報警等節,有OO市政府警察局OOOO中心
受理110報案紀錄單、警員職務報告可參【OOOOOO字第OOOOO
號卷(下稱警卷)第25頁、第27頁】,並經OOO於上開警詢中
證述:A女在醫院驗傷時有跟我通話,我因為上訴人與A女發
生關係後,上訴人仍裝做若無其事而難過,有種被朋友背叛
的感覺,所以我有哭泣,說了很多話,我不知道要相信誰,
內心很矛盾。我是有跟她們說上訴人把我抱起來放在床上,
但因為我用的那個西班牙詞彙聽起來比較粗魯,所以她們(
即A女與被上訴人)可能認為我有危險等語明確(警卷第23
頁),堪認被上訴人撥打110報警,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
之事實,向警察機關報告,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故意捏造
或虛假,且警察機關對於報案內容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
,不得對外公開,難認有何造成上訴人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
損情事,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

㈢次查,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O時OO分許,於系爭刑案在O
O地院審理時,具結證稱:我跟A女於OOO年O月OO日OO時許,
在OO醫院驗傷時,上訴人在OOO住處,OOO在電話中告訴A女
,說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,因為求歡不成等語,核與OOO
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,
  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所見所聞及其記憶明確部分為證述,
  並無捏造事實並虛偽證述之情,難謂此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
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。
㈣再查,被上訴人固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期
間,在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,且有建議A女報
警等情,然上訴人所犯之強制性交罪,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
級三審制度,經由歷審法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、被告及
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,並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
後始判決確定,並非一經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,罪刑即成
立,況自系爭刑案第一審程序時起,即非由被上訴人擔任A
女之通譯(原審卷一第9頁、原審卷二第45頁),故上訴人
經判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,與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及擔任
通譯等行為,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,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
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甚明。  
㈤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、第155條、
第156條、第223條規定等語。然原審並未援用被上訴人記載
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內容,且該份抗辯狀雖未簽名,亦不影
響判決之效力;又原審判決係於113年10月8日(星期二)下午
5時宣判,並非星期日或休息日,要無於休息日違規開庭之
情;而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僅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應做通知
書送達,並無規定通知變更期日應告知理由,上訴人所辯未
告知變更開庭日期之理由即違反該條云云,自屬無據;又民
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僅為訓示規定,縱有違背,仍於判決
之效力不受影響,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,亦均與判決之
結果無影響,併此敘明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
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上訴人固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
審判程序,主張檢察官選任被上訴人作為通譯是重大錯誤,
上訴人已提起訴願,本案民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
違法為據等語,然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
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一節並無關連,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
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後
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慧如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3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翁志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