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
上 訴 人 蕭圳佑
被上訴人 柯志賢
兼訴訟代理
人 柯玉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
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
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40分
許,駕駛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汽車)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0號西向17公里500公尺處之外
側車道時,因車輛行經水窪失控,導致系爭汽車向左打滑並
撞擊內側車道護欄(下稱第一次事故)。此際,適被上訴人
柯玉光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柯
志賢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,因認上訴人駕駛行為影響渠等行
車安全,遂共同下車毆打上訴人並搶走上訴人手機,致妨礙
上訴人在系爭汽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及報警處理,進而使訴
外人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事
故地點時,無法即時發現事故情形,再度撞擊上訴人靜止停
放在內側車道處之系爭汽車(下稱第二次事故)。因此,被
上訴人二人既有阻礙上訴人放置故障標誌及報警之舉措,進
而導致第二次事故發生,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(下
同)457,500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
項前段提起本訴,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
。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補陳本
件事發地點位於高速公路,無紅綠燈等交通號誌之設置,無
法管制車輛停止與行進之時間,於此情形下,實難強令上訴
人一邊躲避被上訴人等人之毆打,一邊無視高速行駛之過往
車輛而冒險將系爭汽車移往路肩停放等語,並於本院上訴聲
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
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柯玉
光則辯以,我有毆打上訴人沒錯,但是沒有一直打他,打完
之後,上訴人是有時間去後面放三角錐等語,並答辯聲明:
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
。但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
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
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
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
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
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
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
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
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,
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。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,
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道,
在路肩上停車待援;滑離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
駛進路肩,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,須全部離開車道;待
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
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,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
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,致上訴人無法移置系
爭汽車或於系爭汽車後方擺放三角錐,系爭汽車方會發生第
二次事故等語,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查:
⒈被上訴人二人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,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
絡,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、身軀,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
傷3公分、頭部外傷、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、脖子扭傷之
傷害。柯玉光於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程中,另基於強制之犯
意,於上訴人欲拿取手機報警之際,強行取走上訴人之手機
2次(下合稱系爭衝突)。柯志賢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
,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作勢毆打上訴人2次等情,為
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
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
查(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;傷害罪部分因兩造和解撤回告訴
,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),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
誤,是上情堪以認定。
⒉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:在第一次擦撞護欄後,車
子還是可以移動,可以移到路肩去等語(見本院卷第42頁)
,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:我車子只有擦撞護欄,沒有正
面撞擊護欄,我左前方車頭都沒受傷,氣囊也沒爆等語(見
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偵查案卷,下稱偵卷,第
129頁)大致相符,且由第二次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汽車
車頭之照片觀之(見偵卷第71頁),系爭汽車之車頭損害狀
況確屬輕微,從而系爭汽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,仍具備移
動能力,而得移動至路肩一節,應堪認定。另系爭汽車在第
一次事故發生後,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即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
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再度撞擊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之系
爭汽車時,間隔約20分鐘等情,有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
故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可參(見偵卷第61頁),且上訴人於
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:我從在車上就被被上訴人毆打,後來
一直打到路肩去,第一次車禍後大約過了十幾分鐘才發生第
二次車禍等語(見本院卷第43頁),亦堪認上訴人於發生第
一次事故後,尚有相當充足之時間,得將系爭汽車行駛移動
至路肩,而可避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。
⒊上訴人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,故無法移置車輛等語,
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,既一再強調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會
高速往來通過而有危險,豈不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當下,首
要之務係將系爭汽車駛往路肩以避免遭到追撞,且於系爭衝
突發生之前,上訴人係坐於駕駛座之上而得掌控系爭汽車,
被上訴人縱欲毆打上訴人,於系爭汽車仍得行駛之情況下,
上訴人本得先行駕駛系爭汽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放,則上訴
人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汽車駛至路肩,第二次
事故即無發生之可能。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有
共同毆打上訴人、搶走上訴人手機等舉措,但依上訴人之傷
勢狀況,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連續毆打上訴人長達20分鐘,且
由上訴人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可知,上訴人應係坐於駕駛座
上遭被上訴人毆打,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攻擊停止後,仍有
控制車輛之能力,即應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停放,縱然其手
機有遭柯玉光拿走之情事,亦得先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,再
行向被上訴人索討,然上訴人竟持續將系爭汽車棄置於內側
車道,逕從內側車道下車走路至路肩與被上訴人繼續發生爭
執,因而導致第二次事故之發生,從而,無論是第一次事故
發生當下,抑或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,上訴
人均有餘裕時間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而得避免第二次事
故之發生,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停放至路
肩方為第二次事故發生之原因。而被上訴人二人毆打上訴人
及柯玉光拿走上訴人手機之行為固有不當,然僅需上訴人於
發生第一次事故後,或於系爭衝突結束後,立刻將系爭汽車
移至路肩停放,即無可能發生第二次事故之結果,顯見系爭
衝突與發生第二次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。從而,上訴
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訴人第二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自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二人
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難認有據,不應准
許;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上訴意
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因此不逐
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楊惟文
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
上 訴 人 蕭圳佑
被上訴人 柯志賢
兼訴訟代理
人 柯玉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
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
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40分
許,駕駛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汽車)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0號西向17公里500公尺處之外
側車道時,因車輛行經水窪失控,導致系爭汽車向左打滑並
撞擊內側車道護欄(下稱第一次事故)。此際,適被上訴人
柯玉光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柯
志賢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,因認上訴人駕駛行為影響渠等行
車安全,遂共同下車毆打上訴人並搶走上訴人手機,致妨礙
上訴人在系爭汽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及報警處理,進而使訴
外人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事
故地點時,無法即時發現事故情形,再度撞擊上訴人靜止停
放在內側車道處之系爭汽車(下稱第二次事故)。因此,被
上訴人二人既有阻礙上訴人放置故障標誌及報警之舉措,進
而導致第二次事故發生,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(下
同)457,500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
項前段提起本訴,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
。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補陳本
件事發地點位於高速公路,無紅綠燈等交通號誌之設置,無
法管制車輛停止與行進之時間,於此情形下,實難強令上訴
人一邊躲避被上訴人等人之毆打,一邊無視高速行駛之過往
車輛而冒險將系爭汽車移往路肩停放等語,並於本院上訴聲
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
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柯玉
光則辯以,我有毆打上訴人沒錯,但是沒有一直打他,打完
之後,上訴人是有時間去後面放三角錐等語,並答辯聲明:
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
。但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
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
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
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
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
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
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
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
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,
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。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,
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道,
在路肩上停車待援;滑離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
駛進路肩,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,須全部離開車道;待
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
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,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
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,致上訴人無法移置系
爭汽車或於系爭汽車後方擺放三角錐,系爭汽車方會發生第
二次事故等語,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查:
⒈被上訴人二人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,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
絡,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、身軀,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
傷3公分、頭部外傷、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、脖子扭傷之
傷害。柯玉光於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程中,另基於強制之犯
意,於上訴人欲拿取手機報警之際,強行取走上訴人之手機
2次(下合稱系爭衝突)。柯志賢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
,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作勢毆打上訴人2次等情,為
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
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
查(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;傷害罪部分因兩造和解撤回告訴
,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),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
誤,是上情堪以認定。
⒉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:在第一次擦撞護欄後,車
子還是可以移動,可以移到路肩去等語(見本院卷第42頁)
,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:我車子只有擦撞護欄,沒有正
面撞擊護欄,我左前方車頭都沒受傷,氣囊也沒爆等語(見
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偵查案卷,下稱偵卷,第
129頁)大致相符,且由第二次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汽車
車頭之照片觀之(見偵卷第71頁),系爭汽車之車頭損害狀
況確屬輕微,從而系爭汽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,仍具備移
動能力,而得移動至路肩一節,應堪認定。另系爭汽車在第
一次事故發生後,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即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
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再度撞擊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之系
爭汽車時,間隔約20分鐘等情,有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
故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可參(見偵卷第61頁),且上訴人於
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:我從在車上就被被上訴人毆打,後來
一直打到路肩去,第一次車禍後大約過了十幾分鐘才發生第
二次車禍等語(見本院卷第43頁),亦堪認上訴人於發生第
一次事故後,尚有相當充足之時間,得將系爭汽車行駛移動
至路肩,而可避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。
⒊上訴人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,故無法移置車輛等語,
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,既一再強調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會
高速往來通過而有危險,豈不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當下,首
要之務係將系爭汽車駛往路肩以避免遭到追撞,且於系爭衝
突發生之前,上訴人係坐於駕駛座之上而得掌控系爭汽車,
被上訴人縱欲毆打上訴人,於系爭汽車仍得行駛之情況下,
上訴人本得先行駕駛系爭汽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放,則上訴
人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汽車駛至路肩,第二次
事故即無發生之可能。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有
共同毆打上訴人、搶走上訴人手機等舉措,但依上訴人之傷
勢狀況,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連續毆打上訴人長達20分鐘,且
由上訴人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可知,上訴人應係坐於駕駛座
上遭被上訴人毆打,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攻擊停止後,仍有
控制車輛之能力,即應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停放,縱然其手
機有遭柯玉光拿走之情事,亦得先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,再
行向被上訴人索討,然上訴人竟持續將系爭汽車棄置於內側
車道,逕從內側車道下車走路至路肩與被上訴人繼續發生爭
執,因而導致第二次事故之發生,從而,無論是第一次事故
發生當下,抑或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,上訴
人均有餘裕時間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而得避免第二次事
故之發生,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停放至路
肩方為第二次事故發生之原因。而被上訴人二人毆打上訴人
及柯玉光拿走上訴人手機之行為固有不當,然僅需上訴人於
發生第一次事故後,或於系爭衝突結束後,立刻將系爭汽車
移至路肩停放,即無可能發生第二次事故之結果,顯見系爭
衝突與發生第二次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。從而,上訴
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訴人第二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自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二人
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難認有據,不應准
許;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上訴意
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因此不逐
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楊惟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