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
上 訴 人 江明雲
邱秀珍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
被上訴人 潘維智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
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
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
佰肆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負擔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前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(
下同)36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債權),並提供上訴人江明
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
範圍10分之9)、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、2044建號建
物(門牌號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,下合稱系爭不
動產)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25
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,
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,即清償前開債務。詎被上訴人
竟以上訴人積欠430萬元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債務未清償
,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,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4
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執行。而上
訴人積欠金額既為360萬元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
、利息、違約金共430萬元,自屬無據。嗣系爭執行事件執
行完畢,除執行費用外,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,被上
訴人取得其中14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,爰依不當得利之
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被
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,400,000元,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當初上訴人為解決高雄房地產權之完整性,
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,經訴外人即友人何佳融、地政
士陳毓蒨介紹,協助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閻寶台之共有土地持
分優先承買權提存金,及民間1、2、3胎未償債務,當時上
訴人說明已有買家出價達550萬元左右,如被上訴人願協助
,上訴人以未來出售總價扣除代償民間債務、提存金等,同
意以債權人出款400萬元為投資款,且以出售總價扣除被上
訴人已出款400萬元後淨利各2分之1分潤,被上訴人不疑有
他,遂出資400萬元。詎上訴人竟未將提存金提存,且將之
挪為他用。縱兩造間非投資關係,僅為借貸關係,上訴人自
借款日至拍定日止,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計算,被上
訴人當可請求約150萬元之違約金,再加計本金400萬元,亦
已超過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00萬元等語置辯。於原
審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之結果,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
,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,800元,及自112年9月13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並駁回上訴人
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除援引原
審之陳述外,並於本院補充:㈠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
屆清償期時,上訴人即開始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與被上訴人聯
繫,卻始終未獲被上訴人回應,又受領給付本為被上訴人必
要之協力,上訴人盡力找尋被上訴人想詢問如何還款,被上
訴人卻始終未有任何回應,再待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消息時
,即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,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
等情,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聞不問,原審也未確認上訴
人對於付款之情形,甚或提出給付之情形,上訴人是否是完
全躲避被上訴人不願付款,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
時才提起異議?或是上訴人其實積極想要還款卻聯繫不上被
上訴人,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逕自為強制執行之舉?原審就
此部分未詳予認定,逕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利息屬有理
正當,實有違誤。㈡雙方於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,以每萬
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做計算,實則相當於1年73%之違
約金(計算式:20÷10,000×365=73%),顯然過高而有重利之
情形,縱經原審酌減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進行
計算,仍相當於1年18%之違約金,仍超過民法所約定之法定
利息上限,仍屬過高,先予敘明。再者,兩造間雖有約定最
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清償期屆至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,然承
前所述,上訴人屢次欲聯絡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得回應,被上
訴人就上訴人所悉,也未回覆上訴人的詢問甚或要求上訴人
付款之情,而逕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,然被上訴人
所指的利息、違約金云云,皆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
,被上訴人漫天要價,將上訴人原本僅須向被上訴人償還36
0萬元之債務,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,竟豪奪140萬元,
實毫無誠信可言。上訴人實則積極聯繫被上訴人,並非不願
還款,上訴人也非故意躲避債務而不願向上訴人進行聯繫?
被上訴人就此些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於本件是否有有理?是
否當初兩造約定當時有過高之情?不無疑問,原審未查,實
有未洽。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尚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、論
理法則、經驗法則違誤之處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
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
訴人1,186,200元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,於本院
補陳:本件兩造間為借款,上訴人實際拿到360萬元,被上
訴人於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額時,僅就本金360萬元及到
期後起算之違約金1,354,000元,並無請求利息,且違約金
部分已自行酌減為每萬元5元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駁回
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(系爭借款債權),並提
供上訴人江明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
號土地(權利範圍10分之9)、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
(門牌號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)、2044建號建物
(此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之暫編建號),為被上訴人設定500
萬元之登記日期110年2月25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
押權(系爭抵押權)。並有土地、建物謄本在卷可稽(原審
卷第15-16、57-59頁)。
㈡、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,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
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完畢,除執行費用外,於112
年9月13日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。並有民事執行處函在
卷可稽(原審卷第17-18、88頁)。
㈢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
,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(下稱系爭違約金)。並
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(原審卷第64頁)。
㈣、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130、27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。並有111
年度司執字第10434號卷二所附本票在卷可稽。
五、本件爭點: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
0萬元,有無理由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
179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「給付型
之不當得利」與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係基於受損人
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(受
損人、受益人、第三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
不當得利。在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
還請求權人(受損人),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「無法律
上之原因」負舉證責任;惟在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
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」,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
之給付行為而來,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,因
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,該侵害行為即為「無法律上
之原因」,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「無法律上之原因
」負舉證責任,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「法律上之原因」
,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又「非給付型之不
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」,凡因侵害取得本應
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,欠缺正當性
,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,而從法
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,即應
構成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而成立不當得利(最高法院100年度
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
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,而獲有強制執行款項之利益,致上訴
人受有損害,係屬因受益人(即被上訴人)之行為所致之利益
流動,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,依前揭規定與說明,自應由
被上訴人就其保有所受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。
㈡次按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
之賠償總額。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
履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
外,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
生損害之賠償總額,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按而違
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,其效力各自不同。前
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;後者則
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,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,於債務
不履行時,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債
務,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準此,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,
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,後者則非以債權人
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,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
。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,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
。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,則依民法第25
0條第2項規定,視為賠償性違約金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
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
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又約定之違
約金是否過高,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
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,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
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。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
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酌定標準(最高法
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、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㈢經查:
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就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
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
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,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,
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,自應自110年7月29日起負違約責任。
而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,倘上訴人能遵期履行清償系爭
借款債權之義務,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借款債權所示之金錢
,衡諸常情,其所能預期之收取之利益,應為該金錢所生之
利息所得。反之,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
所受之損失,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。
惟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10元,於被
上訴人申報債權時,則減縮為每日每萬元5元相當於年息18.
25%(計算式:5÷10000×365×100%=18.25%)。
⒉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,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
利息,無請求權。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,不得以折扣
或其他方法,巧取利益。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揆其立法目的,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,以保護
經濟弱者之債務人。以故,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
務,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,而與利息之性質不
同。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,巧取逾週年百分之16
之利得,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。況債務人於借款
之時,不論其學經歷如何,殆為需款孔急,對於較高之利息
或違約金,多為退讓,此乃社會常情經驗,至為明灼。
⒊審酌系爭借款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,約定之利息或違
約金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,惟就超過部分,依民法第20
5條、206條規定,債權人並無請求權;又系爭借貸契約之違
約金約定,縱依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,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
質,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之立法目的,暨
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
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,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
之利息,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被上訴人可享受之
利益,暨上訴人逾期情節等各情,認依被上訴人自行酌減之
週年利率18%,仍屬過高,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
6%計算。
⒋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計算期間迄日(11
2年5月18日),及違約金酌減為週年16%計算,被上訴人所得
分配之違約金應共為1,039,956元(計算式:3,600,000×659/
365×16%=1,039,95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加計借貸本金3
60萬元,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應受分配金額應為4,
639,956元(計算式:1,039,956+3,600,000=4,639,956),應
可認定。此外,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領除上開4,639,956
元有何法律上原因,抑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另有其他債
權債務發生,依前開說明,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
強制執行,致其受有360,044元(計算式:5,000,000-4,639,
956=360,044)之損害,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額之
利益,並請求返還,要屬有據。
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,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,應
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,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
,附加利息,一併償還;如有損害,並應賠償,民法第182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,於
系爭執行事件溢領360,044元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,並自受
領之日即112年9月13日(原審卷第88頁)起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。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360,044元,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於超過213,
8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【即146,244元(計算式
:360,044-213,800=146,244)】,尚有未洽,上訴人就此
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
予以廢棄,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
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核無違誤,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
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香如
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
上 訴 人 江明雲
邱秀珍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
被上訴人 潘維智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
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
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
佰肆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負擔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前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(
下同)36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債權),並提供上訴人江明
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
範圍10分之9)、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、2044建號建
物(門牌號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,下合稱系爭不
動產)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25
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,
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,即清償前開債務。詎被上訴人
竟以上訴人積欠430萬元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債務未清償
,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,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4
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執行。而上
訴人積欠金額既為360萬元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
、利息、違約金共430萬元,自屬無據。嗣系爭執行事件執
行完畢,除執行費用外,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,被上
訴人取得其中14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,爰依不當得利之
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被
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,400,000元,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當初上訴人為解決高雄房地產權之完整性,
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,經訴外人即友人何佳融、地政
士陳毓蒨介紹,協助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閻寶台之共有土地持
分優先承買權提存金,及民間1、2、3胎未償債務,當時上
訴人說明已有買家出價達550萬元左右,如被上訴人願協助
,上訴人以未來出售總價扣除代償民間債務、提存金等,同
意以債權人出款400萬元為投資款,且以出售總價扣除被上
訴人已出款400萬元後淨利各2分之1分潤,被上訴人不疑有
他,遂出資400萬元。詎上訴人竟未將提存金提存,且將之
挪為他用。縱兩造間非投資關係,僅為借貸關係,上訴人自
借款日至拍定日止,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計算,被上
訴人當可請求約150萬元之違約金,再加計本金400萬元,亦
已超過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00萬元等語置辯。於原
審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之結果,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
,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,800元,及自112年9月13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並駁回上訴人
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除援引原
審之陳述外,並於本院補充:㈠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
屆清償期時,上訴人即開始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與被上訴人聯
繫,卻始終未獲被上訴人回應,又受領給付本為被上訴人必
要之協力,上訴人盡力找尋被上訴人想詢問如何還款,被上
訴人卻始終未有任何回應,再待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消息時
,即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,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
等情,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聞不問,原審也未確認上訴
人對於付款之情形,甚或提出給付之情形,上訴人是否是完
全躲避被上訴人不願付款,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
時才提起異議?或是上訴人其實積極想要還款卻聯繫不上被
上訴人,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逕自為強制執行之舉?原審就
此部分未詳予認定,逕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利息屬有理
正當,實有違誤。㈡雙方於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,以每萬
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做計算,實則相當於1年73%之違
約金(計算式:20÷10,000×365=73%),顯然過高而有重利之
情形,縱經原審酌減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進行
計算,仍相當於1年18%之違約金,仍超過民法所約定之法定
利息上限,仍屬過高,先予敘明。再者,兩造間雖有約定最
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清償期屆至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,然承
前所述,上訴人屢次欲聯絡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得回應,被上
訴人就上訴人所悉,也未回覆上訴人的詢問甚或要求上訴人
付款之情,而逕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,然被上訴人
所指的利息、違約金云云,皆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
,被上訴人漫天要價,將上訴人原本僅須向被上訴人償還36
0萬元之債務,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,竟豪奪140萬元,
實毫無誠信可言。上訴人實則積極聯繫被上訴人,並非不願
還款,上訴人也非故意躲避債務而不願向上訴人進行聯繫?
被上訴人就此些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於本件是否有有理?是
否當初兩造約定當時有過高之情?不無疑問,原審未查,實
有未洽。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尚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、論
理法則、經驗法則違誤之處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
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
訴人1,186,200元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,於本院
補陳:本件兩造間為借款,上訴人實際拿到360萬元,被上
訴人於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額時,僅就本金360萬元及到
期後起算之違約金1,354,000元,並無請求利息,且違約金
部分已自行酌減為每萬元5元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駁回
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(系爭借款債權),並提
供上訴人江明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
號土地(權利範圍10分之9)、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
(門牌號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)、2044建號建物
(此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之暫編建號),為被上訴人設定500
萬元之登記日期110年2月25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
押權(系爭抵押權)。並有土地、建物謄本在卷可稽(原審
卷第15-16、57-59頁)。
㈡、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,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
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完畢,除執行費用外,於112
年9月13日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。並有民事執行處函在
卷可稽(原審卷第17-18、88頁)。
㈢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
,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(下稱系爭違約金)。並
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(原審卷第64頁)。
㈣、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130、27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。並有111
年度司執字第10434號卷二所附本票在卷可稽。
五、本件爭點: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
0萬元,有無理由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
179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「給付型
之不當得利」與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係基於受損人
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(受
損人、受益人、第三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
不當得利。在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
還請求權人(受損人),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「無法律
上之原因」負舉證責任;惟在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
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」,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
之給付行為而來,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,因
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,該侵害行為即為「無法律上
之原因」,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「無法律上之原因
」負舉證責任,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「法律上之原因」
,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又「非給付型之不
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」,凡因侵害取得本應
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,欠缺正當性
,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,而從法
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,即應
構成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而成立不當得利(最高法院100年度
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
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,而獲有強制執行款項之利益,致上訴
人受有損害,係屬因受益人(即被上訴人)之行為所致之利益
流動,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,依前揭規定與說明,自應由
被上訴人就其保有所受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。
㈡次按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
之賠償總額。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
履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
外,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
生損害之賠償總額,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按而違
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,其效力各自不同。前
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;後者則
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,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,於債務
不履行時,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債
務,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準此,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,
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,後者則非以債權人
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,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
。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,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
。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,則依民法第25
0條第2項規定,視為賠償性違約金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
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
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又約定之違
約金是否過高,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
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,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
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。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
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酌定標準(最高法
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、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㈢經查:
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就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
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
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,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,
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,自應自110年7月29日起負違約責任。
而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,倘上訴人能遵期履行清償系爭
借款債權之義務,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借款債權所示之金錢
,衡諸常情,其所能預期之收取之利益,應為該金錢所生之
利息所得。反之,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
所受之損失,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。
惟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10元,於被
上訴人申報債權時,則減縮為每日每萬元5元相當於年息18.
25%(計算式:5÷10000×365×100%=18.25%)。
⒉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,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
利息,無請求權。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,不得以折扣
或其他方法,巧取利益。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揆其立法目的,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,以保護
經濟弱者之債務人。以故,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
務,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,而與利息之性質不
同。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,巧取逾週年百分之16
之利得,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。況債務人於借款
之時,不論其學經歷如何,殆為需款孔急,對於較高之利息
或違約金,多為退讓,此乃社會常情經驗,至為明灼。
⒊審酌系爭借款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,約定之利息或違
約金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,惟就超過部分,依民法第20
5條、206條規定,債權人並無請求權;又系爭借貸契約之違
約金約定,縱依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,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
質,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之立法目的,暨
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
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,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
之利息,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被上訴人可享受之
利益,暨上訴人逾期情節等各情,認依被上訴人自行酌減之
週年利率18%,仍屬過高,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
6%計算。
⒋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計算期間迄日(11
2年5月18日),及違約金酌減為週年16%計算,被上訴人所得
分配之違約金應共為1,039,956元(計算式:3,600,000×659/
365×16%=1,039,95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加計借貸本金3
60萬元,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應受分配金額應為4,
639,956元(計算式:1,039,956+3,600,000=4,639,956),應
可認定。此外,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領除上開4,639,956
元有何法律上原因,抑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另有其他債
權債務發生,依前開說明,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
強制執行,致其受有360,044元(計算式:5,000,000-4,639,
956=360,044)之損害,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額之
利益,並請求返還,要屬有據。
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,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,應
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,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
,附加利息,一併償還;如有損害,並應賠償,民法第182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,於
系爭執行事件溢領360,044元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,並自受
領之日即112年9月13日(原審卷第88頁)起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。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360,044元,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於超過213,
8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【即146,244元(計算式
:360,044-213,800=146,244)】,尚有未洽,上訴人就此
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
予以廢棄,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
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核無違誤,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
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