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
上 訴 人 施信成(原名:施信丞)
被上訴人 鄧子平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
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,以其個人臉書
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或行為【如起訴狀附件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、1
12年度偵字第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系爭刑案)螢光筆標
示部分所示】,致上訴人人格、名譽權受損,並恐嚇上訴人
,因此導致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訴等語,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
幣(下同)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,且上訴人
沒有證據,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
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審理結果,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
,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,另補陳:被上訴人以言語指
摘上訴人腦袋有問題,又指使訴外人李榮恩、張(實為鄭)
哲函來上訴人住處張貼不實誹謗之傳單,再者被上訴人提出
與訴外人劉宥宥之偽造對話紀錄,實則無劉宥宥此人,倘若
有,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宥宥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當證人
澄清。退萬步言,被上訴人及助理相繼在直播中騷擾上訴人
,非屬原審所說出於善意、抒發情緒之意,而上訴人之名譽
相繼在直播中供非特定人士數千人觀看,不應把言論自由無
限上綱到令人不堪,且懷疑被上訴人是否製造假對話,而呈
現不實證據等語,並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
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
狀外,另補陳:我有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,但否認有參與
附表編號4之行為,且本件均業經不起訴處分,兩造間有許
多相互提告的案子,可以請法官查閱相關卷宗,上訴人不應
以自己想法浪費彼此時間,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,並於本院
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
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「名譽」,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
觀上之評價,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
價是否貶損,作為判斷之依據。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
法之誹謗罪不相同,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,依刑法
第311條第3 款規定,以善意發表言論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
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,亦在不罰之列。故以善意發表言論,
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,不問事之真偽,概不予處
罰。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,於民事上亦
然,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,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
之標準。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,惟其言論屬意見
表達,如係善意發表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
者,不問事之真偽,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尚難令
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再者,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
動,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,判斷是否為「善意」的意見表達
,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
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,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
一之目的,即可認其為善意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
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)。
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,以其個人臉
書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等情,為被上訴人所不
爭執,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乙節,
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,經查:
⒈附表編號1部分:上訴人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臉書上網
指稱被上訴人販賣佛牌假貨等言論,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
第275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,上訴後,亦經臺灣
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
乙情,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(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8頁),
故就被上訴人的立場而言,其因佛牌買賣與上訴人有爭執,
又自認曾遭上訴人誹謗,進而以附表編號1言論評論上訴人
行為,於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雖屬無禮,而易使遭稱呼者感受
不堪,然被上訴人顯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目的,無法認定其所
為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,縱其用語過於尖酸
刻薄,惟認尚屬被上訴人之個人社交禮儀、修養道德之層次
非難,依前揭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⒉附表編號2、3部分:被上訴人雖述及「你家地址我知道啊,
還是我明天去給你按門鈴」等語,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對
上訴人施加暴力或以其他方式加害上訴人,難認被上訴人有
以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訴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
之惡害通知上訴人。至被上訴人所稱「打手槍給別人看就是
他」等語是指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直播擷圖,穿插他人露點
性交之照片打手槍之事,此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
供述及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與「劉宥宥」間對話紀錄1份
在卷可稽(參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89頁、第97頁),
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曾持其照片打手槍一事尚非無
稽,則被上訴人因此而為「有病」、「精神科」、「頭殼是
在裝什麼?裝A片是不是?裝打手槍」、「阿茲海默症」、
「癡漢樣」、「不是人」等陳述,均係針對上開打手槍之事
而為之評論,審酌通常一般人知悉此情,確有可能產生負面
、噁心不適感受,則被上訴人對此陳述其主觀感受,當非以
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,縱使上訴人因此產生不快,應
在被上訴人之個人社交禮儀、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,依前揭
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⒊附表編號4部分: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榮恩、鄭哲函於系爭刑
案偵訊時均否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附表編號4行為之謀議或實
施,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,此部分主張自屬
無據。
⒋綜上,本院核閱卷內事證,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言
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,且非僅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
,復未見有具體表明加害上訴人之意,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賠
償之責。至附表編號4部分,並無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有參與
該等行為,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。從而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
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
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後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許慧如
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上訴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書記官 方柔尹
附表:
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 1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,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上訴人與另一位網友「蘇芙」之對話內容,並稱「他是不是這裡有點問題(手指著腦袋)」等語。 2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,向上訴人恫稱「你(指上訴人)要嘛出來嗎,你家地址我知道啊,還是我明天去給你按門鈴」、「阿不覺得你真的是有病」等語;復於直播時稱「你就去看一下那個精神科」、「打手槍給別人看是他嗎」、「你頭殼是在裝什麼?裝A片是不是?裝打手槍,每天都打手槍,打一下b,嘴饅頭」等語。 3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3時許,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,於直播時稱「如果你有什麼阿茲海默症的話,可以跟我說,我有就醫診所方式,我可以好好聯繫你,不管你有不舉的問題,還是有什麼性幻想的對象,我全部都可以」、「尤其你長的那個癡漢樣」、「不好意思你不是人」等語。 4 基於與訴外人李榮恩、鄭哲函共同意圖散佈於眾、損害他人利益、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意思,於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,由李榮恩、鄭哲函共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訴人位在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,將內容分別為「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,妨礙他人名義,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,請各位鄰居注意!!!」、「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,欠錢不還,亂生話,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,別上當受騙,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」之傳單資料投入鄰居信箱、路邊車輛、張貼路口電線桿。
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
上 訴 人 施信成(原名:施信丞)
被上訴人 鄧子平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
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,以其個人臉書
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或行為【如起訴狀附件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、1
12年度偵字第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系爭刑案)螢光筆標
示部分所示】,致上訴人人格、名譽權受損,並恐嚇上訴人
,因此導致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訴等語,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
幣(下同)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,且上訴人
沒有證據,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
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審理結果,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
,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,另補陳:被上訴人以言語指
摘上訴人腦袋有問題,又指使訴外人李榮恩、張(實為鄭)
哲函來上訴人住處張貼不實誹謗之傳單,再者被上訴人提出
與訴外人劉宥宥之偽造對話紀錄,實則無劉宥宥此人,倘若
有,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宥宥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當證人
澄清。退萬步言,被上訴人及助理相繼在直播中騷擾上訴人
,非屬原審所說出於善意、抒發情緒之意,而上訴人之名譽
相繼在直播中供非特定人士數千人觀看,不應把言論自由無
限上綱到令人不堪,且懷疑被上訴人是否製造假對話,而呈
現不實證據等語,並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
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
狀外,另補陳:我有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,但否認有參與
附表編號4之行為,且本件均業經不起訴處分,兩造間有許
多相互提告的案子,可以請法官查閱相關卷宗,上訴人不應
以自己想法浪費彼此時間,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,並於本院
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
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「名譽」,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
觀上之評價,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
價是否貶損,作為判斷之依據。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
法之誹謗罪不相同,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,依刑法
第311條第3 款規定,以善意發表言論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
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,亦在不罰之列。故以善意發表言論,
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,不問事之真偽,概不予處
罰。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,於民事上亦
然,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,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
之標準。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,惟其言論屬意見
表達,如係善意發表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
者,不問事之真偽,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尚難令
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再者,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
動,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,判斷是否為「善意」的意見表達
,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
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,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
一之目的,即可認其為善意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
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)。
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,以其個人臉
書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等情,為被上訴人所不
爭執,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乙節,
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,經查:
⒈附表編號1部分:上訴人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臉書上網
指稱被上訴人販賣佛牌假貨等言論,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
第275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,上訴後,亦經臺灣
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
乙情,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(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8頁),
故就被上訴人的立場而言,其因佛牌買賣與上訴人有爭執,
又自認曾遭上訴人誹謗,進而以附表編號1言論評論上訴人
行為,於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雖屬無禮,而易使遭稱呼者感受
不堪,然被上訴人顯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目的,無法認定其所
為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,縱其用語過於尖酸
刻薄,惟認尚屬被上訴人之個人社交禮儀、修養道德之層次
非難,依前揭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⒉附表編號2、3部分:被上訴人雖述及「你家地址我知道啊,
還是我明天去給你按門鈴」等語,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對
上訴人施加暴力或以其他方式加害上訴人,難認被上訴人有
以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訴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
之惡害通知上訴人。至被上訴人所稱「打手槍給別人看就是
他」等語是指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直播擷圖,穿插他人露點
性交之照片打手槍之事,此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
供述及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與「劉宥宥」間對話紀錄1份
在卷可稽(參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89頁、第97頁),
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曾持其照片打手槍一事尚非無
稽,則被上訴人因此而為「有病」、「精神科」、「頭殼是
在裝什麼?裝A片是不是?裝打手槍」、「阿茲海默症」、
「癡漢樣」、「不是人」等陳述,均係針對上開打手槍之事
而為之評論,審酌通常一般人知悉此情,確有可能產生負面
、噁心不適感受,則被上訴人對此陳述其主觀感受,當非以
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,縱使上訴人因此產生不快,應
在被上訴人之個人社交禮儀、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,依前揭
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⒊附表編號4部分: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榮恩、鄭哲函於系爭刑
案偵訊時均否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附表編號4行為之謀議或實
施,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,此部分主張自屬
無據。
⒋綜上,本院核閱卷內事證,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言
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,且非僅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
,復未見有具體表明加害上訴人之意,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賠
償之責。至附表編號4部分,並無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有參與
該等行為,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。從而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
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
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後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許慧如
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上訴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書記官 方柔尹
附表:
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 1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,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上訴人與另一位網友「蘇芙」之對話內容,並稱「他是不是這裡有點問題(手指著腦袋)」等語。 2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,向上訴人恫稱「你(指上訴人)要嘛出來嗎,你家地址我知道啊,還是我明天去給你按門鈴」、「阿不覺得你真的是有病」等語;復於直播時稱「你就去看一下那個精神科」、「打手槍給別人看是他嗎」、「你頭殼是在裝什麼?裝A片是不是?裝打手槍,每天都打手槍,打一下b,嘴饅頭」等語。 3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3時許,以其個人臉書帳號「饅頭頭」直播,於直播時稱「如果你有什麼阿茲海默症的話,可以跟我說,我有就醫診所方式,我可以好好聯繫你,不管你有不舉的問題,還是有什麼性幻想的對象,我全部都可以」、「尤其你長的那個癡漢樣」、「不好意思你不是人」等語。 4 基於與訴外人李榮恩、鄭哲函共同意圖散佈於眾、損害他人利益、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意思,於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,由李榮恩、鄭哲函共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訴人位在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,將內容分別為「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,妨礙他人名義,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,請各位鄰居注意!!!」、「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,欠錢不還,亂生話,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,別上當受騙,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」之傳單資料投入鄰居信箱、路邊車輛、張貼路口電線桿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