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
上訴人即附
帶被上訴人 潘俊志
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
被上訴人即
附帶上訴人 林耕竹(原名林政邦)
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被
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,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
之本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
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。
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第二審訴訟費用,
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,餘由被上訴人負擔;關於
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(下稱被上訴人)主張:伊與訴外人林
○○(原名林△△,下稱林△△)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,育有
2子。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12年5月10日1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路000號之○○○○汽車旅館(下稱系爭旅館)與林△△發生1次性
行為,其後上訴人更向林△△表示希望與林△△固定此關係等語
。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與林△△間配偶關係之身分
法益(以下簡稱配偶法益),且情節重大,致伊精神上倍感
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
定,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求為
判決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(下稱上訴人)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
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,其於本院則以:伊係
在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後,經林△△告知,始知其
為有配偶之人。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伊表示其
老公即被上訴人已知情,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,所
以你給我,我接S的費用ok嘛;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,認
識我老公等語,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△△多次與他人發生性
行為並同意,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之賠償責任。本件係
被上訴人與林△△共同設計,以仙人跳之方式向伊索求費用。
倘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伊之責任,伊與林△△為共同加害人,
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訴請賠償,
應認已對林△△免除責任,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、第280條規
定,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林△△應分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
。
三、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,即命上訴人
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之本息,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,
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提起上訴,被上訴人提起
附帶上訴,上訴人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
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,均廢棄;
㈡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
聲明:上訴駁回。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
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上訴
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,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上訴人答辯聲明:附帶上訴
駁回。
四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187、189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被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05年7月14日結婚,育有2子,婚姻關
係至今存續中。
⒉上訴人與林△△大約於112年5 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「Just
Dating」認識,其二人先於該交友軟體上聊天後即互相
加LINE,嗣於112年5月9日以LINE對話相約翌日一同出
遊及至汽車旅館。
⒊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,在系爭旅館發
生1次性行為。
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時始知悉林△△係有配
偶之人(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已知悉;
上訴人抗辯其於該日發生性行為後才知悉)。
⒌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,有關被上訴人
已知悉林△△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
行為之事,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隨後向林△△表示:「其
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」、「你覺得怎摸樣」等語,林△△
回以:「我真的沒在固定的欸」、「幹嘛想找我固定」
、「不會太遠嘛」、「我之前是有一個固」、「但後來
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,上
訴人回問:「什麼條件」,林△△答覆:「認識我老公」
,上訴人覆稱:「哦哦」、「行」,林△△回覆:「在安
排」等語(本院卷第79、83頁)。
㈡爭執事項:
⒈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是否已
知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?
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,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
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是否已知
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?
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
行為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,所謂故意,係指行為人
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。至同
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
之故意為要件,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,應就行為人有
該條第1項之故意負舉證責任。
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,竟與林△△
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,在系爭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
等語,並以林△△於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:「還有在做
之前我就已經跟你說我是人妻了,是你自己說這麼刺激
的沒關係」等語為證,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
林△△為性行為,惟抗辯其於行為前不知林△△為有配偶之
人,事後始知悉等語。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△△與上訴
人間上開LINE對話(本院卷第230頁),林△△為上開陳述
後,上訴人即回覆:「事前我完全不知情好嗎」等語,
否認林△△之說詞,且上訴人在與林△△對話中,亦向林△△
稱:「而且做完妳才跟我說妳也已經結婚了。」(本院
卷第22頁),亦未見林△△有所否認,而林△△與上訴人間
進行上開對話之緣由,係因林△△認為上訴人未戴好保險
套,精液外流,其可能因此懷孕,須吃避孕藥致傷身,
要求上訴人支付12,000元,上訴人則以太貴為由拒絕,
林△△進而提出讓其老公即被上訴人來處理,上法院就不
只12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71至91頁),可知上訴人與林
△△斯時立於利害相反之關係,兩人已然產生齟齬而劍拔
弩張,林△△單方面之指述難認具有高度可信性,況被上
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林△△曾在發生性行為前
曾告知上訴人其已婚之事實,則林△△前開LINE對話內容
自難以採信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在112年5月10
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已知悉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,
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一性行為致其配偶法益
受侵害之損害賠償,顯乏所據,而無理由。
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,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
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
同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
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
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前二
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
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婚姻係
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,除使配偶間在精神
上、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,並具有各種
社會功能,乃家庭與社會形成、發展之基礎,婚姻自受
憲法所保障。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
格利益,故於婚姻關係中,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、互守
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,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
條第3項所稱之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」。再侵害
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,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,
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
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
範圍,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
之程度,即足當之。
⒉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,當
場已知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,上訴人當時有向林△△表示
想要與林△△成為固定關係等語,其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
11日LINE對話中向林△△表示:「其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
」、「你覺得怎摸樣」等語,林△△回以:「我真的沒在
固定的欸」、「幹嘛想找我固定」、「不會太遠嘛」、
「我之前是有一個固」、「但後來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
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,上訴人回問:「什麼條
件」,林△△答覆:「認識我老公」,上訴人覆稱:「哦
哦」、「行」,林△△回覆:「在安排」等語,為上訴人
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48、151、187、189頁),並有LINE
對話紀錄可憑(同上卷第79、83頁)。上訴人對林△△提
出希望成為固定性伴侶之邀約,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
正常分際,且林△△因此動念回覆:「我考慮」、「因為
我沒在固定的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、「認識我
老公」等語(本院卷第81、83頁),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侵
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,且情節重大,應構成侵權行為
,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加害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
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
⒊上訴人抗辯: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其表示
被上訴人已知情,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,所以
你給我,我接S的費用ok嘛;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,
認識我老公等語,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△△多次與他人
發生性行為且同意,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賠
償責任等語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核上開LINE對話內
容,乃林△△之單方陳述,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林△△
與他人發生性行為,或被上訴人授權林△△對上訴人為上
開對話之相關佐證。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林△△為共同加害
人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訴請賠償,
已免除林△△之賠償責任等語,按免除責任,係債權人對
債務人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起訴
請求賠償損害,與被上訴人對林△△積極為拋棄損害賠償
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別,不得等視之,況
上訴人在知悉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仍邀約林△△為固定性伴
侶一事,尚未得林△△之同意,於此部分侵權行為,難認
林△△係共同加害人,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。上訴
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△△共同設計,以仙人跳之方
式向其索求費用等語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而上訴人又
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故其上開辯稱,不足採信。
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
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、
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院
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上訴人係國中畢業,任車行負責
人,每月收入約3萬元,名下有汽車及機車;被上訴人
係高中畢業,每月薪資約5萬元,名下有房屋、土地及
汽車等情,除經其等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49頁),並
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附
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)。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加害行
為情節、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
濟能力等一切情狀,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
害賠償以5,000元為相當,其請求於此範圍內,應予准
許,超過部分不應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5,000元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尚有未洽,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諭知,核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,為其敗訴判決,亦無不合,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附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審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敘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附帶上訴
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翁熒雪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林榮志
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
上訴人即附
帶被上訴人 潘俊志
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
被上訴人即
附帶上訴人 林耕竹(原名林政邦)
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被
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,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
之本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
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。
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第二審訴訟費用,
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,餘由被上訴人負擔;關於
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(下稱被上訴人)主張:伊與訴外人林
○○(原名林△△,下稱林△△)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,育有
2子。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12年5月10日1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路000號之○○○○汽車旅館(下稱系爭旅館)與林△△發生1次性
行為,其後上訴人更向林△△表示希望與林△△固定此關係等語
。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與林△△間配偶關係之身分
法益(以下簡稱配偶法益),且情節重大,致伊精神上倍感
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
定,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求為
判決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(下稱上訴人)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
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,其於本院則以:伊係
在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後,經林△△告知,始知其
為有配偶之人。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伊表示其
老公即被上訴人已知情,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,所
以你給我,我接S的費用ok嘛;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,認
識我老公等語,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△△多次與他人發生性
行為並同意,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之賠償責任。本件係
被上訴人與林△△共同設計,以仙人跳之方式向伊索求費用。
倘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伊之責任,伊與林△△為共同加害人,
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訴請賠償,
應認已對林△△免除責任,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、第280條規
定,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林△△應分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
。
三、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,即命上訴人
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之本息,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,
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提起上訴,被上訴人提起
附帶上訴,上訴人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
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,均廢棄;
㈡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
聲明:上訴駁回。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
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上訴
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,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上訴人答辯聲明:附帶上訴
駁回。
四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187、189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被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05年7月14日結婚,育有2子,婚姻關
係至今存續中。
⒉上訴人與林△△大約於112年5 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「Just
Dating」認識,其二人先於該交友軟體上聊天後即互相
加LINE,嗣於112年5月9日以LINE對話相約翌日一同出
遊及至汽車旅館。
⒊上訴人與林△△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,在系爭旅館發
生1次性行為。
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時始知悉林△△係有配
偶之人(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已知悉;
上訴人抗辯其於該日發生性行為後才知悉)。
⒌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,有關被上訴人
已知悉林△△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
行為之事,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隨後向林△△表示:「其
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」、「你覺得怎摸樣」等語,林△△
回以:「我真的沒在固定的欸」、「幹嘛想找我固定」
、「不會太遠嘛」、「我之前是有一個固」、「但後來
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,上
訴人回問:「什麼條件」,林△△答覆:「認識我老公」
,上訴人覆稱:「哦哦」、「行」,林△△回覆:「在安
排」等語(本院卷第79、83頁)。
㈡爭執事項:
⒈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是否已
知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?
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,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
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是否已知
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?
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
行為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,所謂故意,係指行為人
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。至同
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
之故意為要件,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,應就行為人有
該條第1項之故意負舉證責任。
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,竟與林△△
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,在系爭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
等語,並以林△△於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:「還有在做
之前我就已經跟你說我是人妻了,是你自己說這麼刺激
的沒關係」等語為證,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
林△△為性行為,惟抗辯其於行為前不知林△△為有配偶之
人,事後始知悉等語。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△△與上訴
人間上開LINE對話(本院卷第230頁),林△△為上開陳述
後,上訴人即回覆:「事前我完全不知情好嗎」等語,
否認林△△之說詞,且上訴人在與林△△對話中,亦向林△△
稱:「而且做完妳才跟我說妳也已經結婚了。」(本院
卷第22頁),亦未見林△△有所否認,而林△△與上訴人間
進行上開對話之緣由,係因林△△認為上訴人未戴好保險
套,精液外流,其可能因此懷孕,須吃避孕藥致傷身,
要求上訴人支付12,000元,上訴人則以太貴為由拒絕,
林△△進而提出讓其老公即被上訴人來處理,上法院就不
只12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71至91頁),可知上訴人與林
△△斯時立於利害相反之關係,兩人已然產生齟齬而劍拔
弩張,林△△單方面之指述難認具有高度可信性,況被上
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林△△曾在發生性行為前
曾告知上訴人其已婚之事實,則林△△前開LINE對話內容
自難以採信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在112年5月10
日與林△△發生性行為之前,已知悉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,
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一性行為致其配偶法益
受侵害之損害賠償,顯乏所據,而無理由。
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,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
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
同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
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
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前二
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
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婚姻係
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,除使配偶間在精神
上、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,並具有各種
社會功能,乃家庭與社會形成、發展之基礎,婚姻自受
憲法所保障。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
格利益,故於婚姻關係中,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、互守
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,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
條第3項所稱之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」。再侵害
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,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,
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
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
範圍,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
之程度,即足當之。
⒉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,當
場已知悉林△△係有配偶之人,上訴人當時有向林△△表示
想要與林△△成為固定關係等語,其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
11日LINE對話中向林△△表示:「其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
」、「你覺得怎摸樣」等語,林△△回以:「我真的沒在
固定的欸」、「幹嘛想找我固定」、「不會太遠嘛」、
「我之前是有一個固」、「但後來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
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,上訴人回問:「什麼條
件」,林△△答覆:「認識我老公」,上訴人覆稱:「哦
哦」、「行」,林△△回覆:「在安排」等語,為上訴人
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48、151、187、189頁),並有LINE
對話紀錄可憑(同上卷第79、83頁)。上訴人對林△△提
出希望成為固定性伴侶之邀約,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
正常分際,且林△△因此動念回覆:「我考慮」、「因為
我沒在固定的」、「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」、「認識我
老公」等語(本院卷第81、83頁),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侵
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,且情節重大,應構成侵權行為
,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加害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
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
⒊上訴人抗辯:林△△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其表示
被上訴人已知情,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,所以
你給我,我接S的費用ok嘛;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,
認識我老公等語,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△△多次與他人
發生性行為且同意,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賠
償責任等語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核上開LINE對話內
容,乃林△△之單方陳述,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林△△
與他人發生性行為,或被上訴人授權林△△對上訴人為上
開對話之相關佐證。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林△△為共同加害
人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訴請賠償,
已免除林△△之賠償責任等語,按免除責任,係債權人對
債務人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,被上訴人未對林△△起訴
請求賠償損害,與被上訴人對林△△積極為拋棄損害賠償
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別,不得等視之,況
上訴人在知悉林△△為有配偶之人仍邀約林△△為固定性伴
侶一事,尚未得林△△之同意,於此部分侵權行為,難認
林△△係共同加害人,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。上訴
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△△共同設計,以仙人跳之方
式向其索求費用等語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而上訴人又
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故其上開辯稱,不足採信。
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
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、
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院
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上訴人係國中畢業,任車行負責
人,每月收入約3萬元,名下有汽車及機車;被上訴人
係高中畢業,每月薪資約5萬元,名下有房屋、土地及
汽車等情,除經其等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49頁),並
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附
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)。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加害行
為情節、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
濟能力等一切情狀,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
害賠償以5,000元為相當,其請求於此範圍內,應予准
許,超過部分不應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5,000元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尚有未洽,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諭知,核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,為其敗訴判決,亦無不合,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附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審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敘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附帶上訴
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
法 官 翁熒雪
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林榮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