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
上 訴 人 蘇坤榮
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王振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
3年3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
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原審被告蘇坤宗積欠上訴人新臺幣(下
同)180,432元及其中48,464元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算之
利息。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,
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,其繼承人(即原審被告)均未拋棄繼
承。詎蘇枝福之繼承人竟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,
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,並於108年4月
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,蘇坤宗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。是蘇
坤宗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上訴人,而害
及原告之債權,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蘇枝福之繼承人間所為遺
產分割協議,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。爰依民法第
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蘇枝福之繼承
人就附表所示遺產,於108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
行為,及於108年4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
應予撤銷。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,於108年
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,予以塗銷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蘇枝福生前即已將其財產分配,其繼承人間所
為遺產分割協議,係依蘇枝福之生前意志所為,並決定由上
訴人照顧其母親之生活起居,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
登記於上訴人名下,蘇坤宗並無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
,且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手續時,地政人員亦未告知應辦
理拋棄繼承,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
,並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結果,認蘇枝福之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就附表編
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,應予撤銷,且上
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,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
割繼承登記,予以塗銷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。上訴人
不服,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
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。
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(附表編號7部分未據被上訴
人上訴,已告確定。)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㈠蘇坤宗積欠被上訴人180,432元,及其中48,464元自108年11
月2日起算之利息。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
1至6所示財產,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,嗣於108年4月8日
為遺產分割協議,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
承,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。蘇坤宗取得
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,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,
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。
 ㈡蘇枝福生前未立遺囑。 
五、本件爭點如下:
  蘇坤宗與上訴人及蘇枝福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1至6所示財
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侵害被上訴人之
債權?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之。前條撤銷權,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1年
間不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,民法第244條第1
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
日取得如附表編號3、4土地登記網路資料,有上開網路資料
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21、22頁),堪認被上訴人係於不早
於112年10月27日之時點知悉蘇枝福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
所為遺產分割協議,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
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,即尚未逾越1年之
除斥期間。
㈡按按民法第244條第1、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,係以債務
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
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繼
承權之拋棄,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
。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
共有權,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
權者,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
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蘇坤宗積欠
被上訴人180,432元,及其中48,464元自108年11月2日起算
之利息。又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1-6所示
財產,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。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為遺
產分割協議,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,
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,蘇坤宗為被上訴人之
債務人,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,與上訴人及其餘繼
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,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等情,
為兩造所不爭執,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
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(見原審卷第15、19頁
),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47-71
頁),堪信為實。
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枝福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蘇
枝福生前意志云云,惟上訴人蘇坤榮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
加以證明,且上訴人不爭執蘇枝福生前未立有遺囑,則蘇枝
福生前縱有欲分配其遺產之意,其既未以遺囑為之,充其量
僅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,並不影響繼承人
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產權
性質,則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,上
訴人此部分之抗辯,自無可採。
㈣從而,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,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
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,且蘇坤宗未取得任何遺產,依上開
說明,自屬蘇坤宗之無償行為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
定,請求撤銷蘇坤宗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關於如附表編
號1-6部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,於法自屬有據。
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
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
。經查,蘇枝福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,
既經撤銷,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,請求上訴
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,於法即
屬有據。
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
,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內容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
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經核於法並
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2 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
         法 官 吳保任
        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2 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附表:
編號 地號、建號 權利範圍/金額 1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(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57地號土地) 75/25800 2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(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77地號土地) 75/25800 3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物 全部 5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存款 15,492元 6 路竹郵局存款 24,706元 7 現金(108年1月15日提領) 2,500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