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
上 訴 人 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黃偉志
被上訴人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
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
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黃偉志未於民國000年0月
間,將桃園市立圖書館考勤機工程交由訴外人網界電訊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網界公司)代開發票,使被上訴人怡群
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怡群公司)受有工程款新臺幣(下
同)50,000元之損害;亦未於106年間,傳送電子郵件予怡
群公司,稱怡群公司將黃偉志違法解雇,若不給付和解金3,
000,000元,將提起民、刑事告訴及檢舉怡群公司違反勞動
基準法等規定。竟仍於10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
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提起告訴,詆毀黃偉志涉及背信、
強制罪嫌,致黃偉志、上訴人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(下稱
永崴公司)名譽受損,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,000元之損害。
另被上訴人濫將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寄發,載有永崴公司
、黃偉志個人資料,並註明「非經同意避免揭露文字內容給
予第三方知悉」之電子郵件(下稱系爭郵件),提供給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新北地檢署,被上訴
人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,已詆毀永崴公司名譽及信用,致黃
偉志、永崴公司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。聲明:
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偉志、永崴公司各100,00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兩造間前有民刑事案件繫屬,被上訴人之訴
訟行為均在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,不具不法性。被
上訴人並無如同上訴人所稱基於惡意,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
護法行為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後,駁回上訴人之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。
聲明:(一)原判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
人黃偉志、永崴公司各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人格權
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
請求防止之,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
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
、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,
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
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,不
在此限。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,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
項規定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;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
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、第28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。依
前揭規定,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權利,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
於他人,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,亦即
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
果關係,始能成立,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
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(二)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黃偉志提起背信、強制等告訴,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(板簡卷第37、38、59、60、39頁),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為真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,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,已提出報價單、統一發票、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、服務自願書、電子郵件等為據(他字卷第18至25、28至34頁),顯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背信、強制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,並非無端虛構,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刑事告訴,自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,不能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,000元,洵屬無據。
(三)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,即將載有上訴人
個人資料之系爭郵件,提供給法院、檢察署,揭露上訴人
個人資料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,原告提起
民事訴訟時,本應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;而刑事訴訟法上
所謂告訴,亦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
他人之犯罪事實,請求偵查是否合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言
;所謂犯罪事實,係指何人於何時、地為何行為,是無論
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,均有提供所知悉之被告、
行為人之年資籍料之義務。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,
亦依前揭規定,提供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予本院,上訴人
應不至認為前揭行為有侵犯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,上訴
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、刑事告訴
時,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提供予法院、檢察署之行為,殊
無二致,自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犯被上訴人
個人資料之情。準此,應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
提供予法院、檢察署,均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,並未違反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,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前揭
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,000元,亦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
29條規定,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,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核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
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本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王碩禧
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
書 記 官 洪嘉鴻
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
上 訴 人 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黃偉志
被上訴人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
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
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黃偉志未於民國000年0月
間,將桃園市立圖書館考勤機工程交由訴外人網界電訊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網界公司)代開發票,使被上訴人怡群
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怡群公司)受有工程款新臺幣(下
同)50,000元之損害;亦未於106年間,傳送電子郵件予怡
群公司,稱怡群公司將黃偉志違法解雇,若不給付和解金3,
000,000元,將提起民、刑事告訴及檢舉怡群公司違反勞動
基準法等規定。竟仍於10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
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提起告訴,詆毀黃偉志涉及背信、
強制罪嫌,致黃偉志、上訴人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(下稱
永崴公司)名譽受損,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,000元之損害。
另被上訴人濫將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寄發,載有永崴公司
、黃偉志個人資料,並註明「非經同意避免揭露文字內容給
予第三方知悉」之電子郵件(下稱系爭郵件),提供給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新北地檢署,被上訴
人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,已詆毀永崴公司名譽及信用,致黃
偉志、永崴公司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。聲明:
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偉志、永崴公司各100,00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兩造間前有民刑事案件繫屬,被上訴人之訴
訟行為均在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,不具不法性。被
上訴人並無如同上訴人所稱基於惡意,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
護法行為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後,駁回上訴人之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。
聲明:(一)原判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
人黃偉志、永崴公司各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人格權
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
請求防止之,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
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
、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,
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
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,不
在此限。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,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
項規定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;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
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、第28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。依
前揭規定,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權利,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
於他人,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,亦即
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
果關係,始能成立,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
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(二)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黃偉志提起背信、強制等告訴,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(板簡卷第37、38、59、60、39頁),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為真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,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,已提出報價單、統一發票、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、服務自願書、電子郵件等為據(他字卷第18至25、28至34頁),顯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背信、強制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,並非無端虛構,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刑事告訴,自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,不能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,000元,洵屬無據。
(三)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,即將載有上訴人
個人資料之系爭郵件,提供給法院、檢察署,揭露上訴人
個人資料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,原告提起
民事訴訟時,本應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;而刑事訴訟法上
所謂告訴,亦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
他人之犯罪事實,請求偵查是否合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言
;所謂犯罪事實,係指何人於何時、地為何行為,是無論
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,均有提供所知悉之被告、
行為人之年資籍料之義務。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,
亦依前揭規定,提供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予本院,上訴人
應不至認為前揭行為有侵犯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,上訴
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、刑事告訴
時,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提供予法院、檢察署之行為,殊
無二致,自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犯被上訴人
個人資料之情。準此,應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
提供予法院、檢察署,均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,並未違反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,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前揭
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,000元,亦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
29條規定,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,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核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
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本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王碩禧
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
書 記 官 洪嘉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