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字第1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簡字第13號
原 告 KOMARIA BT SADIA SARIYA(中文譯名:瑪麗亞)

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
被 告 王陳寶華
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
黃如流律師
王明攪
王慧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),本院於
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
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係印尼籍勞工,經由訴外人國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國鼎公司)仲介,由訴外人王慧菁僱用伊擔任看護工,照顧王慧菁之祖母王蔡金菊。伊受僱後,與王蔡金菊、被告(即王蔡金菊之媳婦)及其配偶王明攪(即王蔡金菊之子)、王慧菁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巷0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。伊與王慧菁、王明攪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,訴外人易國臻即國鼎公司負責人、訴外人劉秋鳳即翻譯人員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(下稱勞工局)委外人員顏清美、張雪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許,陪同伊前往系爭房屋,欲將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,於伊攜行李離開之際,因故與被告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,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,被告以自伊背後抱住伊之方式,與伊爭搶該手機,並趁機搶走伊手持之手機(廠牌:Iphone12)後,再徒手將伊往前推倒,致伊因而跌倒在地,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,並致伊受有左頭皮挫傷、左手指多處擦挫傷(中指0.5* 0.5公分、拇指0.1*0.1公分、手背0.1*0.1公分)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自由權受侵害,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權、健康權受侵害,受有精神上痛苦,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合計200,000元,且伊因系爭傷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,並支出證明書費500元。伊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所受損害總計200,500元等語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,求為判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111年1月10日與原告所坐位置相距5.5公尺
,兩人中間尚有易國臻等其他人,劉秋鳳突然大喊:你們慘
了,她(指原告)流血了云云,伊不知原告何時坐在地上。原
告頭部受傷之部位在左後腦頭皮,伊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,
將其往前推,其頭部受傷部位應在前方,而非頭部後方。原
告支出500元證明書費,與伊無關。另原告於雙方發生爭執
時,持手機對伊錄影,經伊喝止拒絕後,原告猶繼續錄影,
侵害伊之隱私權、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之權益,伊因此拒絕原
告之錄影行為,並非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,與強制罪之
構成要件不合。原告所受傷害為皮肉外傷,傷勢輕微,且伊
所為強制、傷害行為,緣於原告經其制止後,仍繼續錄影,
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,依民法第217條規定,應減輕
伊之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應以10,000
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
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239、341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原告為印尼籍勞工,王慧菁與原告經由國鼎公司仲介,
由王慧菁僱用原告擔任看護工(照顧王蔡金菊),約定
僱用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算3年。
⒉王蔡金菊係被告之婆婆,被告係王明攪之配偶、王慧菁
之母。被告、王明攪、王慧菁及王蔡金菊同住於系爭房
屋,原告受僱後,亦同住於系爭房屋。易國臻、劉秋鳳
分別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及翻譯人員。
⒊被告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
生糾紛,易國臻、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、張
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,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,
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,於原告攜行李離開之際
,因故與被告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,
原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,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
之方式,與原告爭搶該手機,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
機(廠牌:Iphone12)後,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,致
原告因而跌倒在地。
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,經診斷結
果為其受有系爭傷害(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,下稱偵字卷,第75頁)

㈡爭執事項:
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及
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如有理由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
之金額為若干元?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  ㈡原告主張被告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因看護照料
問題發生糾紛,易國臻、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
、張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,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
,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,於原告攜行李離開之際
,因故與被告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,原
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,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
式,與原告爭搶該手機,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,
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,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等節,為兩
造所不爭執,洵堪認定。
  ㈢關於強制行為部分:
   ⒈被告因上揭時地所生爭執對原告、易國臻、劉秋鳳涉嫌
犯傷害等數罪,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
偵字第727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,有該起訴書及本
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
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
稽(本院卷第19至53頁、第183至189頁)(下稱系爭刑
案),先予敘明。
   ⒉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有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,與
原告爭搶該手機,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,再徒
手將原告往前推倒,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,惟辯
稱:其喝止拒絕原告錄影後,原告猶繼續錄影,侵害被
告之隱私權、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之權益(下合稱隱私權
等權益),伊因此阻止原告錄影,並非妨害原告正當權
利之行使,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。經查:被告
、王慧菁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前因看護照料問題發
生糾紛,易國臻、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、張
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,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,
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一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
參酌系爭刑案第一審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,足認
劉秋鳳、王慧菁於111年1月10日就原告僱傭契約之相關
文件資料進行交接,王明攪要求清空屋內物品,之後雙
方針對原告自屋內拿出之物品予以確認,王慧菁將原告
背包內物品倒入紙箱,查看是否為雇主所有,另王慧菁
與劉秋鳳、易國臻就原告損害物品之賠償、休假,及原
告私人存摺及印章之歸還事宜發生爭執,其間雙方持續
發生爭執等情(系爭刑案訴字卷第73、74頁),則雙方係
因原告看護照料之問題引起糾紛,而於111年1月10日於
系爭房屋會合處理後續事宜,劉秋鳳為免日後再生糾紛
無以為證,遂請原告持手機錄取雙方對話及互動經過加
以存證,應屬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,此亦為吾人日常生
活常見之蒐證方式,又原告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地點
為系爭房屋之屋外開放空間處,當時有被告及其家人以
外之其他人士在場,並非窺探被告之隱私活動或身體隱
私部位,且原告之錄影蒐證行為,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
隱私權等權益之意思,客觀上亦非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
像權、個人資料之行為,則原告之錄影行為尚未超過合
理及必要範圍,權衡兩造之法律上之利益,並審酌比例
原則,原告之錄影行為尚未達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
權益之程度,難認被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權等權益
之期待。而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,與原告
爭搶該手機,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,再徒手將
原告往前推倒,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之強暴手段,阻止
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,自是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強制
行為,原告之自由權因而受有侵害。
  ㈣關於傷害部分:
   ⒈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,搶得原告手持之手機後
,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,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;原告於
同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,經診斷結果為其受有左頭
皮挫傷、左手指多處擦挫傷(中指0.5* 0.5公分、拇指
0.1*0.1公分、手背0.1*0.1公分)等傷害等情,為兩造
所不爭執,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(系爭刑案偵
字卷第75、77頁)。
   ⒉參諸證人張雪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:案發當時我有
看到被告追出來後,抱住原告要搶手機,我有看到被告
推倒原告,原告就倒在地上,當時被告有搶到手機,並
摔在地上等語(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1頁);及其於系爭
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:我是在海星國際公司擔任輔導
員,我們是安置單位,當天是因為接獲勞工局通知我們
去接原告安置,所以我才去現場,一開始我有看到是仲
介公司的翻譯人員劉秋鳳先拿手機錄影,錄到一半時,
劉秋鳳有把手機交給原告錄影,後來我看到被告衝出來
,被告應該是要制止原告拿手機錄影,所以就從原告後
面抱住原告,要搶原告手上的手機,但原告把手機護在
胸前,不讓被告搶走,後來被告的手有拿到原告的手機
後,被告就從原告背後將原告往前推倒,原告就倒地,
原告倒地後,發現頭部有受傷等語(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
24至230頁),張雪惠就其在場目擊被告為制止原告持手
機錄影,而自後方抱住原告搶手機,嗣將原告推倒,致
原告倒地而受傷等過程,其前後陳述均屬大致相同,應
堪認定。再依證人顏清美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:被告
跟原告說「不要錄影」,但是原告還是在錄影,被告就
去搶原告手機,阻止原告錄影,在兩人拉扯的過程,被
告突然放手,原告重心不穩倒坐在地板,原告後腦有撞
到地板,原告頭部有流血等語(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),
可知原告於被告將其推倒在地後,即出現頭部流血之情
形,當日僅被告對原告為肢體上衝突之接觸,而原告頭
部受傷流血之情形,與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時間密接,
故原告頭部受傷之結果,自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。
此外,縱依顏清美之證述,被告去搶原告手持之手機,
在兩人拉扯的過程,被告突然放手,原告重心不穩倒坐
在地板等語屬實,查原告自承其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
之方式,與原告爭搶該手機等語,則原告用力掙脫被告
之過程中,若被告突然放手,原告本極易失去平衡而跌
倒,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在爭搶手機的過程中,有極大
的可能造成原告跌倒發生傷害結果,仍執意為之,未放
棄爭搶手機之動作,是被告為爭搶手機,縱然非出於傷
害原告之直接故意,但對於因此造成原告左手指及左頭
皮因跌倒受傷之結果,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,堪認其仍
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完整及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。又
張雪惠、顏清美於案發當日僅係受勞工局委託前來現場
偕同仲介公司人員處理原告前往安置中心進行安置事宜
之人,衡情與雙方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利害關係,當
不致為配合原告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。
   ⒊被告抗辯: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繪製原告頭部受傷
之部位在左後腦頭皮(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7頁),然被告
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,將原告往前推,原告頭部受傷部
位應在前方,而非頭部後方等語,查人受力致跌倒時,
究係往前仆倒?或往左側、右側倒下?甚或只是雙膝跪
倒、或在地上滾動?皆有可能,除行為人之施力位置、
所施的力道大小及方向是決定因子外,受力之人有無反
應、有無閃躲,及現場之地形、地貌、高低起伏、有無
障礙物均會影響最後的結果,不得僅以「從後面推」之
行為,推導出受傷部位必然為「頭部正前方」之結果。
經核原告於本院、系爭刑案第一審之陳述及張雪惠於偵
查、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,已可認定被告係從後方將原
告往前推倒,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傷,是原告所受傷害
係來自於其跌倒後與地板之撞擊、摩擦所致,除非原告
跌倒在地後有滾動情形,否則其所受傷害應該均在同一
側,觀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,原告所受傷害為左
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(中指0.5*0.5公分、拇
指0.1*0.1公分、手背0.1*0.1公分)(系爭刑案偵字卷
第75、77頁),均集中於同一側,與其跌倒後重心往左
側倒地,致左手指及頭部左側受傷害之情形相符。故被
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。 
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所謂
被害人與有過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
,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
關係,始足當之。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原告錄影行為所引
發,其為阻止原告錄影,始為上開強制、傷害行為,原告
與有過失,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,查原告之錄影蒐
證行為,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之行為,並無侵害被告之隱
私權等權益,已如前述,被告前開抗辯,充其量僅係引發
被告對原告為強制、傷害行為之動機,並非本件原告之自
由權、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,自
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,故被告上開抗辯,即屬無據,被
告仍應負全部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?
   ⒈證明書費部分:
 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,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所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,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,並於同年月12日向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,支出500元證明書費,有大東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收據可證(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7頁、附民卷第17頁),上開診斷證明書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500元,自屬有據。被告抗辯該等支出與其無關,核無足採。
 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
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
,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於酌定慰
撫金數額時,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、資
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。
    ⑵查被告以強制行為妨害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
,侵害原告之自由權,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
有系爭傷害,損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,原告請求被
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又原告係國中畢業
,在台擔任看護工,每月工作收入約20,000元至22,6
68元之間,名下無財產;被告係國中畢業,目前無工
作,名下有房屋、土地及存款等情,為兩造各自陳明
(審訴卷第49頁、本院卷第126-1頁),並有被告稅務
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可稽(見外放個人資料卷),本院
審酌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
、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,認原告對於被
告之強制行為、傷害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
以20,000元、15,000元為適當,合計35,000元,應予
准許;逾此部分之數額,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   ⒊基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35,500
元(計算式:500+35,000=35,500)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原告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
,請求被告給付35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
年3月25日(附民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,未逾500,000 元,爰依
職權及被告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、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
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
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敘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
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未支出其他費用,自
無訴訟費用負擔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
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邱秋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