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3年度聲字第1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14號
抗 告 人 張煌昌
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
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,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
律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
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。前3項不予許可
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,得為抗告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
第1項、第4項固有明文。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
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不得抗告,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:
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,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
定之額數者,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逕
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,可見在上訴利
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,應不得上訴(最高法院8
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再按,對於不得抗
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,其抗告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
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,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雖為:「法院依第
1項至第3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
定,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,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
,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抗告」,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、增加
審級救濟制度,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
,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,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
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
(下稱本案訴訟事件)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於民
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。抗
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元,係屬簡易
訴訟程序,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,抗告人就
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依首揭規定,即屬不
得抗告之裁定。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,然民事
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,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
或記載是否錯誤,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
抗告,即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
書記官 林香如
113年度聲字第14號
抗 告 人 張煌昌
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
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,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
律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
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。前3項不予許可
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,得為抗告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
第1項、第4項固有明文。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
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不得抗告,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:
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,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
定之額數者,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逕
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,可見在上訴利
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,應不得上訴(最高法院8
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再按,對於不得抗
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,其抗告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
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,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雖為:「法院依第
1項至第3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
定,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,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
,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抗告」,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、增加
審級救濟制度,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
,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,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
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
(下稱本案訴訟事件)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於民
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。抗
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元,係屬簡易
訴訟程序,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,抗告人就
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依首揭規定,即屬不
得抗告之裁定。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,然民事
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,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
或記載是否錯誤,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
抗告,即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
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