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3年度聲字第1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14號
抗 告 人 張煌昌
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
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人溢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,准予退還。
理 由
一、按,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
繳納者,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,法院並得依職權
以裁定返還之,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抗告人與鄢太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0年度
簡上字第185號),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萬
元,並未逾150萬元,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
事件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,本院於民
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4號駁回裁定(下稱原
裁定),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。因此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
雖誤載為得抗告,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,
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,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
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,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(最高法院29
年抗字第98號、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故抗告
人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,並溢繳抗告費1,000元,自應予退
還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書記官 林香如
113年度聲字第14號
抗 告 人 張煌昌
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
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人溢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,准予退還。
理 由
一、按,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
繳納者,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,法院並得依職權
以裁定返還之,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抗告人與鄢太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0年度
簡上字第185號),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萬
元,並未逾150萬元,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
事件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,本院於民
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4號駁回裁定(下稱原
裁定),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。因此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
雖誤載為得抗告,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,
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,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
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,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(最高法院29
年抗字第98號、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故抗告
人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,並溢繳抗告費1,000元,自應予退
還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