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9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95號
聲 請 人 王美慧


代 理 人 林慶福 同上
相 對 人 鐘雅欣(本院司法事務官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1號),
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。
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,應
以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
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
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
起抗告,始得為之,倘不符合上開要件,法院即無由准許停
止執行。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
之命令,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
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
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。但強制執行
不因而停止。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裁定之。不
服前項裁定者,得為抗告,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。
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
、程序,認有違法、不當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應依強
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,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
事由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王美慧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
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,相對人則為本院司法事務官,負責承
辦上開執行事件,王美慧以債權人持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已失
效,相對人執行拍賣其之財產,認有違法、不當,或侵害其
利益之情事,因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現由本
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71號受理等情,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
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可稽。
 ㈡然王美慧之主張縱屬為真,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
規定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、第1
3條第1項之規定,為適法之處理,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
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,是其以對相對人提起損
害賠償訴訟為由,並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承辦之上開執行
程序,於法顯有未合,自不應准許。
 ㈢至另一聲請人林慶福乃王美慧之訴訟代理人,其將自己併列
為原告,亦有未合,併予駁回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
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9 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
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9  日
書記官 蔣禪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