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102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28號
原 告 陳君美


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;㈢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其中當事
人部分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同法第116條第1
項第1款規定甚明。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,如有欠缺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如逾期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:㈠列明被告王姿方
可供送達之地址;㈡提出被告王姿方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
欄勿省略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