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復漏水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
原 告 李武可
被 告 劉維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
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
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
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
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
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
)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
幣(下同)790,469元;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,如未予修繕,應
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,被告應負擔修
復費用;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8,500元。核原告訴之聲
明第一、二項請求,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,其
訴訟目的同一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,469元(第三項
不併算其價額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7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
原 告 李武可
被 告 劉維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
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
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
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
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
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
)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
幣(下同)790,469元;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,如未予修繕,應
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,被告應負擔修
復費用;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8,500元。核原告訴之聲
明第一、二項請求,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,其
訴訟目的同一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,469元(第三項
不併算其價額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7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