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
原 告 楊莉紋
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
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
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
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
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14號
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執行事件),而被告於執行事件係請求:㈠債
務人(即本件原告)應與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
新臺幣(下同)2,564,585元,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12.88%計算之利息。㈡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。被
告請求之金額截至執行事件前一日為8,926,376元(計算式:本金
2,564,585元+93年8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2.88%計
算之利息6,361,791元=8,926,376元),而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即執
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,第一拍拍賣底價為6,001,000元,依前開
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
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,001,
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,49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