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
原 告 陳裕雲
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湘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: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
明定。次按本條例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詐欺犯罪:指下列
各目之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
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;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
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強制執行時
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,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(下稱詐防條
例)第2條第1款、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,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
1,2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880元,原告未予繳納
。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,而依指示匯款至被
告提供之人頭帳戶,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
署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410、3200、7805、205
04、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),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
206號(嗣改分為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)刑事案件審理中
,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
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,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,核
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、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
害人,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
費等訴訟費用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
原 告 陳裕雲
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湘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: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
明定。次按本條例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詐欺犯罪:指下列
各目之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
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;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
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強制執行時
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,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(下稱詐防條
例)第2條第1款、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,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
1,2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880元,原告未予繳納
。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,而依指示匯款至被
告提供之人頭帳戶,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
署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410、3200、7805、205
04、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),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
206號(嗣改分為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)刑事案件審理中
,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
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,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,核
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、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
害人,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
費等訴訟費用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