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
原 告 王榮順
被 告 周明輝
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
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
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、第77
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遷出、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
還地部分,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
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(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第三項請
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,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
復圓滿之狀態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
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749,200元(即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
之課稅現值);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,訴訟標
的金額為680,000元,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429,200元(計算式:1,749,200元+680,0
00元=2,429,2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057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
原 告 王榮順
被 告 周明輝
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
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
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、第77
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遷出、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
還地部分,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
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(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第三項請
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,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
復圓滿之狀態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
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749,200元(即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
之課稅現值);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,訴訟標
的金額為680,000元,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429,200元(計算式:1,749,200元+680,0
00元=2,429,2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057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