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
原 告 陳天晴
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梓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。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920,00
0元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未註記幣別者,下同
)3,914,600元【計算式:港幣920,000元×4.255(訴訟繫屬日即
民國113年12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
率)=3,914,600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,808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
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