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
原 告 黃清益
被 告 柯秋萍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23,615元,及自
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
利息,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
日(113年10月16日)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2,880元【計
算式:923,615元×(1+62/365)×16%=172,880元,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】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
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096,495元(計算式:923
,615元+172,880元=1,096,495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8
9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11,390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,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
權依據為何(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
原 告 黃清益
被 告 柯秋萍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23,615元,及自
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
利息,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
日(113年10月16日)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2,880元【計
算式:923,615元×(1+62/365)×16%=172,880元,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】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
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096,495元(計算式:923
,615元+172,880元=1,096,495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8
9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11,390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,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
權依據為何(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