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移車輛等113年度補字第5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37號
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
被 告 杜嘉瑋

上列當事人間遷移車輛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-00號車輛自高雄市○
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遷離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
52,889元(計算式:占用面積13.13㎡×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
49,725元/㎡=652,889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第二項請求被
告給付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停車費56,360元部分
,訴訟標的金額為56,360元;至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
16日起按日給付停車費100元部分,其中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
8月1日止之停車費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,113年8月2日起之停車
費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,
249元(計算式:652,889元+56,360元=709,249元)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7,71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