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1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10號
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
被 告 蘇馬珠月即馬枝旺之繼承人

馬榮龍即馬枝旺之繼承人

何馬矮即馬枝旺之繼承人

林馬儉即馬枝旺之繼承人

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
命令,惟被告蘇馬珠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
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
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
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
算其價額。經查,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
馬枝旺之遺產範圍人連帶給付:㈠新臺幣(下同)429,615元
,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8.25
%計算之利息,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
算之利息。㈡22,856元,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14%計算之利息,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
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㈢236,004元,及自95年5月27日起
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,並自104年9
月1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2,683,033元【計算式:本金429,615元+22,856
元+236,004元+利息及違約金1,994,558元=2,683,033元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詳如附表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,631
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2
7,13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