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補字第68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86號
原 告 戴老居
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
被 告 魏吟慎
魏雅旁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門
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之土地(
面積1,053平方公尺)騰空回復為農用之狀態返還予原告,訴訟
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,002,100元(計算式:占用面
積1,053㎡×公告土地現值5,700元/㎡=6,002,100元);第二項前段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00,000元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7
00,000元,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,依上
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,702,100
元(計算式:6,002,100元+700,000元=6,702,100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67,42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686號
原 告 戴老居
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
被 告 魏吟慎
魏雅旁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門
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之土地(
面積1,053平方公尺)騰空回復為農用之狀態返還予原告,訴訟
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,002,100元(計算式:占用面
積1,053㎡×公告土地現值5,700元/㎡=6,002,100元);第二項前段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00,000元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7
00,000元,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,依上
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,702,100
元(計算式:6,002,100元+700,000元=6,702,100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67,42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