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家賠償113年度補字第70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707號
原 告 蔡昀璋
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
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
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
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經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
,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17,260元【計算式:2,000,000元+利息1
7,260元(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)=2,017,260元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詳如附表】,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,998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
書記官 曾秀鳳
113年度補字第707號
原 告 蔡昀璋
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
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
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
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經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
,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17,260元【計算式:2,000,000元+利息1
7,260元(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)=2,017,260元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詳如附表】,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,998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
書記官 曾秀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