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77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774號
原 告 陳易隆
被 告 侯文貴


蔡麗錦


楊勝紘(原名:楊春風)


侯文彬即侯清冰之繼承人

侯文富即侯清冰之繼承人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故以一訴
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
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查本件原告訴
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590,000元,
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就起訴「前」
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,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
之利息請求,金額為1,744,221元(計算式詳見附表,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)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334,221元【計算
式:本金1,590,000元+利息1,744,221元=3,334,221元】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34,06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
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附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