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土地等113年度補字第78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785號
原 告 廖麗玲
廖麗貞
廖麗芳
廖麗梅
廖麗雅
廖麗文


被 告 石宗得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○區○○段00○00○00○00地號
土地返還予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1,149,7
06元【計算式:占用面積(4,954.99+1,218.04+13,454.18+2,62
2.58)㎡×公告土地現值1,400元/㎡=31,149,706元】;第二項請求
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,按年給
付原告236,000元,則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
月2日)前一日止,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,345元(計算式:236
,000元×16/365=10,345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;原告訴
之聲明第三項請求,訴訟標的金額為50,000元。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31,210,051元(計算式:31,149,706元+10,345元+50
,000元=31,210,051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,736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