履行連帶保證責任113年度補字第7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790號
原 告 賴祺元
被 告 陳宇馨


宋睫優



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
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301,000
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
利息,則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4日)前一
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9,102元(計算式:1,301,000元×324/366×6%
=69,102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
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370,102元
(計算式:1,301,000元+69,102元=1,370,102元)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14,66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