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81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10號
原 告 黃玉淳
被 告 曾忠光即徐忠光即徐達人
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○0號5樓(
下稱系爭建物)之C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而原告經通知後於民
國113年9月20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之成交價為新臺幣(下同)3,
000,000元、總坪數約33坪,而C房約8坪、佔系爭建物比例約1/4
等語,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,000元(計算
式:3,000,000元×1/4=750,000元);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
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,500元
,則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9日)前一日止
(共計21日),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,150元(計算式:4,500元
×21/30=3,150元),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
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,150元
(計算式:750,000元+3,150元=753,15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8,2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810號
原 告 黃玉淳
被 告 曾忠光即徐忠光即徐達人
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○0號5樓(
下稱系爭建物)之C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而原告經通知後於民
國113年9月20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之成交價為新臺幣(下同)3,
000,000元、總坪數約33坪,而C房約8坪、佔系爭建物比例約1/4
等語,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,000元(計算
式:3,000,000元×1/4=750,000元);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
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,500元
,則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9日)前一日止
(共計21日),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,150元(計算式:4,500元
×21/30=3,150元),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
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,150元
(計算式:750,000元+3,150元=753,15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8,2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