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81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14號
原 告 凌俊隆
被 告 凌武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按
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
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房屋
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
幣(下同)130,000元(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);訴之聲明第2
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10,000元,訴訟標的金額為310,0
00元,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,非同時存在,
自無主從關係,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
價額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;訴
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
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
10,000元,其中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,667元【計算式:10,000元×經過期間(3
3+2/30)月=330,667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至於起訴後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,667元【計算式:130,000元+310,000元
+330,667元=770,667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480元,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補字第814號
原 告 凌俊隆
被 告 凌武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按
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
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房屋
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
幣(下同)130,000元(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);訴之聲明第2
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10,000元,訴訟標的金額為310,0
00元,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,非同時存在,
自無主從關係,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
價額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;訴
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
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
10,000元,其中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,667元【計算式:10,000元×經過期間(3
3+2/30)月=330,667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至於起訴後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,667元【計算式:130,000元+310,000元
+330,667元=770,667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480元,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