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113年度補字第8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28號
原 告 潘志偉
被 告 陳米詡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
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
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450,000元,及自民國1
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
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13日)前一日止之
利息金額為63,982元(計算式:1,450,000元×323/366×5%=63,98
2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
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13,982元(計算
式:1,450,000元+63,982元=1,513,982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16,04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828號
原 告 潘志偉
被 告 陳米詡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
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
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450,000元,及自民國1
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
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13日)前一日止之
利息金額為63,982元(計算式:1,450,000元×323/366×5%=63,98
2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
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13,982元(計算
式:1,450,000元+63,982元=1,513,982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16,04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