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保險金113年度補字第83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34號
原 告 羅德鴻
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
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
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
經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
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%計算之利息,是依修正後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
特定者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53,699
元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本件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21,394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
不得抗告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附表
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0萬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1日 (98/365) 10% 5萬3,699元 小計 5萬3,699元
113年度補字第834號
原 告 羅德鴻
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
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
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
經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
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%計算之利息,是依修正後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
特定者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53,699
元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本件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21,394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
不得抗告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附表
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0萬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1日 (98/365) 10% 5萬3,699元 小計 5萬3,699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