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84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44號
原 告 王國清

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(起訴狀誤載為陳秀貞)

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
利者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
異議之訴。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,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
,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。又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
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
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
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
第三人異議,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,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
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,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。又強制執行法
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,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
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,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
結者,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,囑託法院尚未終結
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,自應認受囑託法
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,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。
二、經查:㈠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下稱彰化地院)彰院賢9
4執洪字第1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向彰化地院聲請對
債務人郭綉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中國信託公司)彰化分公司、右昌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
制執行,經彰化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53179號清償債
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,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
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就郭綉
蘭對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、股金債權為強制
執行,嗣本院於113年9月2日向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核
發扣押命令,經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以郭綉蘭未於右昌
分行開戶為由聲明異議,本院於同年月13日向彰化地院函知
已受託執行終結,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等情,業據本院職
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。㈡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
第三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蘭所有之中
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帳戶(下稱系爭彰化分行帳戶)之執行
程序,然系爭彰化分行帳戶非本院受託執行之標的,且
  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,亦
非本院轄區。又彰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
強制執行之法院,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,且原告於113
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,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,
揆諸首開說明,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彰化地院
專屬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