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113年度補字第8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55號
原 告 陳春風


被 告 陳國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
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內門區中埔段711地號土
地之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面積約188.429745平方公尺(
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)之土地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
臺幣(下同)107,405元【計算式:占用面積188.429745㎡×公告
土地現值570元/㎡=107,405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;
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
當得利2,110元,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(即113年9
月24日),其價額核定為3,249元【計算式:本金2,110元×(1+16
/30)月+利息2,110元×5%×47/365年=3,249元】,至請求被告按月
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
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,654元【計算式:107,405
元+3,249元=110,654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220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