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租賃物等113年度補字第85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858號
原 告 趙士豪
被 告 歐淳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00路000號5樓
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出,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,訴
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72,200元(即系爭房屋之最
新課稅現值);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
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55,936元;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
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,000元,則
自113年9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25日)前一日止應給
付之金額為10,133元(計算式:16,000元×19/30=10,133元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
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核定為738,269元(計算式:672,200元+55,936元+10,133元=7
38,269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0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
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858號
原 告 趙士豪
被 告 歐淳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00路000號5樓
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出,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,訴
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72,200元(即系爭房屋之最
新課稅現值);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
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55,936元;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
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,000元,則
自113年9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9月25日)前一日止應給
付之金額為10,133元(計算式:16,000元×19/30=10,133元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
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核定為738,269元(計算式:672,200元+55,936元+10,133元=7
38,269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0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
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