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土地等113年度補字第9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04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
許景棠律師
被 告 傅仁傑
傅仁豪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之地
上物拆除、騰空,將占用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,訴
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2,400元(計算式:占用面積
180㎡×公告土地現值180元/㎡=32,400元);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
積欠之租金54元、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,及如起
訴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(該違約金依原告主張,計算至起訴日前
一日止為16元,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)
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元(計算式:54元+207元+16元=277元
);第三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
則不併算其價額。茲以原告前揭請求,價額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,677元(計算式:32,400元+277元=32,67
7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