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除地上物等113年度補字第9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25號
原 告 呂敦誠
被 告 吳金奢
原告與被告吳金奢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
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面積約60.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
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24
2,416元(計算式:公告土地現值37,200元/㎡×占用面積60.28㎡=2
,242,416元);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,180元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日回溯3個月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
,訴訟標的金額為3,057元(計算式:3,018元+39元=3,057元)
;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1,036元,訴訟標的金額為1,036元。茲以原告前揭請求,價額
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246,509元(計算式
:2,242,416元+3,057元+1,036元=2,246,509元)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23,27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