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98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83號
原 告 陳國卿
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
被 告 鐘士榮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○0號 五樓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
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
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房屋及
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,故房屋所有
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
市場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不得併將房屋坐落
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
準。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,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
易價格,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;而
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,乃一定期間內,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
動產交易價格,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,可作為核定
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;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
價格者,該房屋、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,應依適當方法
為換算(即房屋、土地價值比例)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
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
權,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,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
,且非同時存在,自無主從關係,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
之附帶請求,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(最
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1、2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
還原告,揆諸前揭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
額為據,而與之相仿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(下
同)242,043元(含土地及建物),有原告陳報及本院依職
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
,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。又系爭房
屋總面積為105.37平方公尺(含一層75.08㎡+夾層30.29㎡)
,並坐落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,合稱系爭房地),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,71
4,981元【計算式:總面積105.37㎡×0.3025×242,043元=7,71
4,98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,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
布之「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」第2
點第1款前段,個人出售房屋時,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,按
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
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,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
現值為771,800元,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課
稅明細表在卷可稽,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,5
50元,亦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參,故系爭房屋評
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7.5%【計算式:771
,800元/(771,800元+48,550元/㎡×75.08㎡)=17.5%,小數點
後第2位四捨五入】,依此比例計算,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
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,350,122元(計算式:7,714,981元×17.
5%=1,350,122元),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,訴訟標
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,350,122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
段請求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,000元部分,應與遷
讓系爭房屋部分併算其價額;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
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
價額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402,122元(計算式
:1,350,122元+52,000元=1,402,122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14,95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補字第983號
原 告 陳國卿
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
被 告 鐘士榮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○0號 五樓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
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
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房屋及
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,故房屋所有
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
市場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不得併將房屋坐落
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
準。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,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
易價格,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;而
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,乃一定期間內,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
動產交易價格,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,可作為核定
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;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
價格者,該房屋、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,應依適當方法
為換算(即房屋、土地價值比例)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
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
權,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,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
,且非同時存在,自無主從關係,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
之附帶請求,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(最
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1、2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
還原告,揆諸前揭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
額為據,而與之相仿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(下
同)242,043元(含土地及建物),有原告陳報及本院依職
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
,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。又系爭房
屋總面積為105.37平方公尺(含一層75.08㎡+夾層30.29㎡)
,並坐落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,合稱系爭房地),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,71
4,981元【計算式:總面積105.37㎡×0.3025×242,043元=7,71
4,98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,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
布之「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」第2
點第1款前段,個人出售房屋時,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,按
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
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,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
現值為771,800元,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課
稅明細表在卷可稽,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,5
50元,亦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參,故系爭房屋評
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7.5%【計算式:771
,800元/(771,800元+48,550元/㎡×75.08㎡)=17.5%,小數點
後第2位四捨五入】,依此比例計算,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
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,350,122元(計算式:7,714,981元×17.
5%=1,350,122元),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,訴訟標
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,350,122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
段請求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,000元部分,應與遷
讓系爭房屋部分併算其價額;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
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
價額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402,122元(計算式
:1,350,122元+52,000元=1,402,122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14,95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