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等113年度補字第99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92號
原 告 陳登茂
被 告 陳威佑
陳人榕
陳譽之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
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,039,750元
(合計9,119,250元),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
(113年11月7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9,119,250元、年息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79,698元【計算式:9,119,250元×(1+19/36
5)×5%=479,69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至起訴後之利息,
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,598,
948元(計算式:9,119,250元+479,698元=9,598,948元)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96,0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3年度補字第992號
原 告 陳登茂
被 告 陳威佑
陳人榕
陳譽之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
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,039,750元
(合計9,119,250元),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
(113年11月7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9,119,250元、年息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79,698元【計算式:9,119,250元×(1+19/36
5)×5%=479,69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至起訴後之利息,
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,598,
948元(計算式:9,119,250元+479,698元=9,598,948元)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96,0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