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
原 告 王雅婷
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
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
吳雅琳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
執行程序,於逾新台幣17,965元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
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於逾新台幣17,9
65元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,餘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
81號債權憑證(執行名義名稱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
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)為執行名義(
下稱系爭執行名義),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(下稱系
爭債權)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
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
理在案,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7
5號執行在案。惟原告所負之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
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之後並經臺灣高雄
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
予免責,並於10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(下稱系爭清算事件)
。被告公司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
0月00日至102年4月25日間,在系爭清算事件裁定原告開始
清算程序之前,應屬清算債權。原告於系爭清算事件聲請清
算及進行清算程序期間,雖漏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被
告之系爭借款債權,被告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債權
,然原告所陳報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
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/4頁已明白揭示被
告公司之系爭債權,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原告開始清算
程序裁定、申報(補報)債權期間及未申報(補報)債權之
失權效果等事項,仍應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雖未於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申報、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被告之系爭
債權,然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
號裁定免責確定,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,被告
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
定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
,應予撤銷。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
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以執行之判斷,非如原告即
債務人所主張之以因原告取得免責確定而倖免,蓋被告即債
權人於上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,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
義,不因更生程序终结而當然無效,原告未將被告系爭債權
列入債權人清冊,致更生法院未對被告送達,被告亦無從依
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,是其未申報債權,要難認被
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對被告發生效力。退步言之,縱原告主
張其所陳報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
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/4頁明白揭示被告公司
債權,推諉係更生法院漏未對被告送達消債公告,然依消債
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公告,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,則
不得逕認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之理至明,而被告所提釋
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或調卷查明無誤,自應開始強制
執行。原告明知被告為其原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權之合法
債權受讓人,卻因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列被告於債權人清冊,
致被告無得受法院通知到場、提出債權說明書主張權利。為
當事人訴訟程序保障,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
年內,或在清算程序中,以損害債權為目的,構成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,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,法院
應裁定不免責,縱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,亦得撤銷免責。
是以,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符合規定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(
執行名義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
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)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
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
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75號執行
,尚未終結。
㈡、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,自
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後經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,並於104年5
月14日確定在案(卷一第13-19頁)。
㈢、原告未將被告債權列入清冊,故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,亦
未參與原告聲請清算之程序。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(卷
一第73-75頁)。
㈣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
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頁有記載被告債權(卷一第8
1頁)。
四、本件爭點:
㈠、被告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項規定不受免責
裁定影響之事由存在?
㈡、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
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有無理由?
㈢、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
之強制執行程序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論斷:
㈠、按,消債條例之制定,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
定程序清理其債務,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
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,謀求消費者經濟生
活之更生,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,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。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,係使陷於經
濟上困境之消費者,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
清理程序(更生)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(清算)清理債務
,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。且消債條例立法之初,
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,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
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,衍生社會問題,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
之快速變遷及需求,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
復甦之機會,故明文立法(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<消費
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>)。而依消債條例進行
更生、清算程序,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,因債
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,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
之標準,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、債權內容
提出完整清冊,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
之義務。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
下,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、清算程序之法律上
義務,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,而僅以
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,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
之事由。是原告雖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申報、補報債
權期間申報被告之系爭債權,然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
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,自磟對被告發生效
力,被告仍應受上開免責裁定之拘束。
㈡、經查,本件依上開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277,9
38元,債權總額為1,944,200元(卷一第17-18頁)。依此計
算,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14.29575%(計算式:277,938元
÷1,944,200元=14.29575%)。是以,被告之債權不受免責裁
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7,965元(125,669元×14.29575%=17,965
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㈢、依上開說明,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
,及其已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得對原告執行之金額,應僅為
17,965元,逾此之金額,則不得執行及應予撤銷。
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之訴,於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逾17,965
元範圍以外之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其餘部分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舉證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30  日
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