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原 告 李月娥
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翔宇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審附
民字第759號裁定移送前來。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
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
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;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
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
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73
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
)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(審附民
卷第3頁、審訴卷第43頁);惟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
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
,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(審訴卷第15至22頁),則原告請求逾
30萬元部分,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
害,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。然揆諸前開
說明,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以補正程序之欠缺,因此命原告
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7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7,600
元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該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
書記官 鄭珓銘
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原 告 李月娥
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翔宇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審附
民字第759號裁定移送前來。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
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
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;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
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
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73
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
)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(審附民
卷第3頁、審訴卷第43頁);惟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
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
,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(審訴卷第15至22頁),則原告請求逾
30萬元部分,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
害,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。然揆諸前開
說明,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以補正程序之欠缺,因此命原告
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7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7,600
元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該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
書記官 鄭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