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抗 告 人 鄒翔宇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
國114年3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法院
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,其抗告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9
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,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
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
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,並於同年4月1日送達
抗告人本人,有送達證書可憑。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
,有繳費資料明細、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,故其抗告自非合
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鄭珓銘
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
抗 告 人 鄒翔宇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
國114年3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法院
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,其抗告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9
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,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
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
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,並於同年4月1日送達
抗告人本人,有送達證書可憑。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
,有繳費資料明細、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,故其抗告自非合
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鄭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