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
原 告 張譯云
兼
訴訟代理人 李亭誼
被 告 李志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
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譯云新臺幣268萬3,020元、原告李亭誼新
臺幣59萬元,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李亭誼與被告前於交友網站認識,二人交往
期間,被告佯稱其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,負
責銀行放款業務等職務(實則僅為該分行之保全人員),李
亭誼個性單純善良,不疑有他而與其短暫交往,旋即於民國
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,二人婚後同住在李亭誼與原告張
譯云(李亭誼之母)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住處。
然被告因負債缺錢償債,竟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
一至四之款項等不法侵害行為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
下稱橋頭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(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
196、1197、1198號)。爰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依民
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
幣(下同)268萬3,020元(張譯云)、59萬元(李亭誼),
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、家族LIN
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、張譯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、高雄
市政府經查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影
本、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影本為證(見橋司調卷第
19-107頁)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
度偵緝字第1196、1197、1198號起訴書影本可資參佐。被告
就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
真實可採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分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。從而,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
向其二人騙取錢財、盜領(盜轉)帳戶存款,致各受268萬3
,020元(張譯云)、59萬元(李亭誼)之損害,是其二人各
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
月10日起(見橋司調卷第9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之遲延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張譯
云268萬3,020元、李亭誼59萬元,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
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
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
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蔣禪嬣
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
原 告 張譯云
兼
訴訟代理人 李亭誼
被 告 李志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
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譯云新臺幣268萬3,020元、原告李亭誼新
臺幣59萬元,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李亭誼與被告前於交友網站認識,二人交往
期間,被告佯稱其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,負
責銀行放款業務等職務(實則僅為該分行之保全人員),李
亭誼個性單純善良,不疑有他而與其短暫交往,旋即於民國
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,二人婚後同住在李亭誼與原告張
譯云(李亭誼之母)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住處。
然被告因負債缺錢償債,竟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
一至四之款項等不法侵害行為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
下稱橋頭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(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
196、1197、1198號)。爰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依民
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
幣(下同)268萬3,020元(張譯云)、59萬元(李亭誼),
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、家族LIN
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、張譯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、高雄
市政府經查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影
本、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影本為證(見橋司調卷第
19-107頁)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
度偵緝字第1196、1197、1198號起訴書影本可資參佐。被告
就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
真實可採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分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。從而,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
向其二人騙取錢財、盜領(盜轉)帳戶存款,致各受268萬3
,020元(張譯云)、59萬元(李亭誼)之損害,是其二人各
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
月10日起(見橋司調卷第9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之遲延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張譯
云268萬3,020元、李亭誼59萬元,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
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
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
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蔣禪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