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
原 告 旺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偵宇
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
洪肇垣律師
被 告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
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
阮紹銨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
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
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
之價額,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(最高法院96年
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二、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
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,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。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,係就
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,再扣除依原訴之
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(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又裁判費之
徵收,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(最高法院92年第17
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
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
日修正發布,並自發布日施行,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
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「因財產權而起訴,其訴
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,裁判費依民事
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,加徵十分之五;逾十萬
元至一千萬元部分,加徵十分之三;逾一千萬元部分,加徵
十分之一。」,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
變更,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,在此之前之訴之追
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。
三、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訴,嗣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為
訴之追加,其訴之聲明為:㈠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鈞
企業有限公司(下合稱被告,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)應
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之地
上物(面積104.59平方公尺)拆除,並返還原告;㈡被告煒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煒昌公司)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3,
785元之本息;㈢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弘鈞公司)應給
付原告104,595元,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
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6,973元,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
3,474元。嗣原告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㈠弘鈞
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(面積163.87平方公尺)拆除,
並返還原告;㈡煒昌公司應給付原告491,625元之本息;㈢弘
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63,875元,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
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0,925元。上開三項
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亦無主從關係
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,且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
㈡項及第㈢項所請求491,625元及163,875元,乃起訴前已發生
之不當得利,應併算其價額,至於原告請求弘鈞公司自113
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10,925元之不當
得利係發生於起訴後,不併算其價額。從而,原告請求弘鈞
公司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63.87平方公尺,其中104.59平方公
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,000元計算,
其餘59.28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
平方公尺8,800元計算,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358,3
84元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13,884元(計算式:1,
358,384+491,625+163,875=2,013,884),原告應就超過原訴
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。
四、又補徵之部分,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
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
條規定,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,再扣除依原
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(原已繳足,故於計算時亦
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)後
補徵之。則依修正後規定,原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16,242元,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25,134元,故
原告為訴之變更(即追加)後,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,892
元(計算式:25,134-16,242=8,892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
,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,892元,逾期未補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書記官 林禹丞
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
原 告 旺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偵宇
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
洪肇垣律師
被 告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
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
阮紹銨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
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
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
之價額,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(最高法院96年
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二、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
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,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。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,係就
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,再扣除依原訴之
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(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又裁判費之
徵收,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(最高法院92年第17
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
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
日修正發布,並自發布日施行,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
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「因財產權而起訴,其訴
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,裁判費依民事
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,加徵十分之五;逾十萬
元至一千萬元部分,加徵十分之三;逾一千萬元部分,加徵
十分之一。」,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
變更,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,在此之前之訴之追
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。
三、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訴,嗣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為
訴之追加,其訴之聲明為:㈠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鈞
企業有限公司(下合稱被告,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)應
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之地
上物(面積104.59平方公尺)拆除,並返還原告;㈡被告煒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煒昌公司)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3,
785元之本息;㈢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弘鈞公司)應給
付原告104,595元,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
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6,973元,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
3,474元。嗣原告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㈠弘鈞
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(面積163.87平方公尺)拆除,
並返還原告;㈡煒昌公司應給付原告491,625元之本息;㈢弘
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63,875元,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
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0,925元。上開三項
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亦無主從關係
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,且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
㈡項及第㈢項所請求491,625元及163,875元,乃起訴前已發生
之不當得利,應併算其價額,至於原告請求弘鈞公司自113
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10,925元之不當
得利係發生於起訴後,不併算其價額。從而,原告請求弘鈞
公司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63.87平方公尺,其中104.59平方公
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,000元計算,
其餘59.28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
平方公尺8,800元計算,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358,3
84元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13,884元(計算式:1,
358,384+491,625+163,875=2,013,884),原告應就超過原訴
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。
四、又補徵之部分,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
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
條規定,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,再扣除依原
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(原已繳足,故於計算時亦
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)後
補徵之。則依修正後規定,原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16,242元,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25,134元,故
原告為訴之變更(即追加)後,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,892
元(計算式:25,134-16,242=8,892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
,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,892元,逾期未補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書記官 林禹丞